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蘭前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開詐欺、妨害自由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等案件,再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經本院99聲字第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8年10月17日入監,於100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莊文蘭於9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裁定令入強制戒治,刑罰部分,則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
9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當時之租屋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方逮捕,莊文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自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嗣並經莊文蘭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確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按本件被告莊文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但因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足認被告已不符5年後再犯之要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外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6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查獲,而於警詢中尚未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本院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受刑之宣告執行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素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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