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1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沈俊瑋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再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1年8月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街○○號住處,飲用保力達等酒類飲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沈俊瑋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1年2月29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酒後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酒後駕車未引發其他事故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惟被告前已因6次酒醉駕車之案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本應謹慎避免再犯,然被告猶不知警愓,仍於本案再度飲用酒類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上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病態性的飲酒方式,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查本案被告雖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多次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時間分佈係自93年間迄今長達幾近10年其歷次犯罪時間尚非甚為密接,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意識清楚,未見有喝酒後1、2天仍處於酩酊狀態、健忘等社會適應困難或依賴酒精之情狀,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檢察官徒憑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未舉其餘事證,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尚難謂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