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九線省道臺東縣○○里鄉○○村路段之連續彎道,與臺灣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丙○○所駕駛由臺東市開往臺中市之國光號班車(內有乘客共四○人)會車,因不滿國光號班車後輪跨越道路中心線,影響其駕車安全,竟以行動電話聯絡同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司機乙○○,其等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駕駛前開車號之營業大貨車追逐國光號班車;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九線省道四四四公里處,攔下丙○○所駕駛之國光號班車,由乙○○將所駕駛之大貨車阻擋在國光號班車前面,甲○○則將所駕駛之大貨車停在國光號班車左側之對向車道上,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甲○○旋即雙手各持其所有拐杖鎖乙支及瓦斯噴霧器乙個,靠近丙○○駕駛座邊窗戶,乙○○則在旁助勢,甲○○並要求丙○○下車理論,因丙○○不欲下車,甲○○竟以瓦斯噴霧器噴向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即將窗門關上;惟甲○○、乙○○仍不讓國光號班車駛離,致車上乘客受困,來往車輛受阻,造成壅塞。因而國光號班車駕駛丙○○及車內 吳冠聰 等四○名乘客,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達約半小時之久;嗣車上乘客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趕赴現場逮捕甲○○及乙○○,並扣得甲○○所之拐杖鎖乙支,始得以脫困。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偵查卷第二十頁),並經證人即國光號乘客吳冠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復有國光號乘客連署之證明書及警方繪製之現場車輛圍堵位置圖各乙份(詳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甲○○所有供犯罪用之拐杖鎖乙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其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妨害國光號班車駕駛丙○○及車內吳冠聰等四○名乘客自由(此部份原判決漏繕,應予補充);且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僅因細故即呼朋引伴,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阻塞公共交通及剝奪無辜乘客之自由,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等於犯罪後,均已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復敍明扣案拐杖鎖乙支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有瓦斯噴霧器噴乙個,據被告甲○○於警訊供稱已丟棄於台九線約四四四公里處山坡,顯難尋獲,應已滅失,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係受被告甲○○之邀,始參與本件犯行,行為中亦僅在旁助勢,犯罪情節較輕,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為本件主謀,且其前於八十一年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又於八十八年因違反電信法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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