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蘇卡達象龜、豹龜、射紋龜各壹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民國96年3月初某日」更正為「分別於94年2月及同年7月間某日」、第9行「迄於96年3月23日某時許」更正為「嗣因無力飼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96年9月15日21時許」、第14行「kaku0918@anet,nwt.tw」更正為「kaku0918@anet,net.tw」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⑵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⑶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為9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1千至3千元,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⑷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最長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又本件被告所犯二罪之易科罰金標準,雖有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部分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標準,然依前述說明,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標準,仍應比較新舊法後,整體予以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準此,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三、查本件警員係佯裝買者購得該蘇卡達象龜,在無買賣真意之下,尚難認被告已販出該蘇卡達象龜。是被告購入本件保育類動物後,復起意意圖販賣將該保育類動物之照片陳列在網路上,在未販出之際即被警察查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意圖販賣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於94年2月間及同年7月間,二次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犯行,時間緊接,並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對物罪,2者犯意個別,行為戶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另被告自96年9月1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保育類動物相片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此外,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蘇卡達象龜1隻、豹龜1隻及射紋龜1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