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甲○○
9樓之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協議並約定自九十五年八月起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三十六元,惟聲請人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即任職於擎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九十五年間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約二萬元。聲請人簽署協議書,一則認欠債應還錢,二則因銀行催收人員一再以法律訴追之詞相迫,甚至聲稱法院將對聲請人拘提管收,聲請人但此性命交關,不得不簽署上開協議,惟聲請人之收入實低於協商應繳金額,本已無力負擔,及至九十六年底聲請人已無處借錢而不得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毀諾,且聲請人原任職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正式解散,聲請人因原工作表現佳,得留任關係企業福爾摩沙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但月薪僅原本之七成,聲請人毀諾係現實所迫,致無力依約履行,有不可歸責之事實,並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協商,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每月於十日繳納協商費用二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詳聲請狀、協議書、慶豐商銀陳報狀),則本件應先探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低於協商方案應償還之金額,嗣無處借錢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毀諾一節,然此事由係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協商成立時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銀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致向親友借貸還款,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三)又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一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九十六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則為一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四月止,每月收入約二萬一千零五十元,扣除勞健保、福利金後實收入約一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九十七年五月份每月收入約一萬四千餘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釋明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記載足佐,顯見聲請人於九十五年迄今,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初較簽署協議時固曾有增加二千至三千餘元情形,惟現今收入則與九十五年成立協議時相當,是難認聲請人現今之收入與協商成立時有收入未如預期、銳減甚多情形,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四)又聲請人雖稱其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產子 周弘翔 ,增加扶養費、奶粉、尿片及褓母費用,然依聲請人之子周弘翔出生日期以觀,聲請人其子出生四個月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際,即已知懷胎事實,聲請人自已將日後產子所需之扶養費用列入協商金額是否逾聲請人能力之評估,且上開費用,聲請人之配偶周維憶依法應共同負擔,無全賴聲請人負擔之理。
(五)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已函文各銀行,針對九十五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應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增加對毀諾戶債權回收之機會。本件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銀亦具狀表達願與聲請人依其現行收支情形協議可行清償方案之意願(參慶豐商銀陳報狀及所附銀行公會函文),故聲請人既已與慶豐商銀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