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五號、第九一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七號裁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甲○○復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同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海洛因行為:
⒈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福德巷五五弄四六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另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之九十七年
三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同上住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此次於同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許為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㈣案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報
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70003746號警卷第六頁);同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二字第0970019277號警卷第五頁)。
㈢被告右手臂針孔照片二幀(見同上投警刑偵二字第0970019277號警卷第四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海洛因之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先後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