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977號、第3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 許立運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七號所示「許立運」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夜間詢問同意書上」補充為「夜間詢問同意書、通知書(通知本人及親友、口卡片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文書上,雖僅有偽造署押之行為,惟因依照警方處理酒醉駕車案件之標準作業程序,附表1至7之文件屬警方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所應製作之文件,並應由被告以按捺署押之行為以確保此等文書證據之憑信性;又被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上按捺指紋,係為以他人姓名應訊而達到隱匿其犯行之目的,是自應認被告在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文書上,所為按捺指紋之行為,係接續為之,目的在於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達到以他人姓名應訊而隱匿其犯行,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文書上之偽造署押行為,均應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偽造署押之犯行,惟聲請書中已敘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故應認為聲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罔顧眾人用路安全,復冒名應訊,以圖規避司法制裁,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現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自行前往警局自首,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考量被告係五專畢業、職業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許立運」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所示之文書,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權利│被告知人欄│許立運之簽名、指印│││告知書││各壹枚│├──┼──────────┼─────────┼─────────┤│2│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人欄│許立運之簽名、指印│││││各壹枚│├──┼──────────┼─────────┼─────────┤│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應告知事項簽名欄、│許立運之簽名計參枚│││警察隊96年10月7日第│內容簽名欄、騎縫處│、指印計捌枚│││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處││├──┼──────────┼─────────┼─────────┤│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許立運之簽名、指印│││隊通知書(通知本人)││各壹枚│├──┼──────────┼─────────┼─────────┤│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許立運之簽名、指印│││隊通知書(通知親友)││各壹枚│├──┼──────────┼─────────┼─────────┤│6│許立運之口卡片影本│空白處│許立運之指印壹枚││││││├──┼──────────┼─────────┼─────────┤│7│夜間詢問同意書│同意人欄│許立運之簽名、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