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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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8月15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闖紅燈部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VX-3039號自小客車,係故障多時,並已於民國93年間註銷牌照,根本不可能發生本件交通違規,況且並無違規照片可資證明,難認該處分係屬正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 。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3年11月14日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路、成功路口闖越紅燈,為警鳴笛攔截然未停車受檢,反而違規紅燈右轉逃逸,乃遭逕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員警 黃秋寶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不服取締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闖紅燈並拒絕停車受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仍執前詞置辯,然該車係因逾期未接受檢驗,牌照
乃於94年11月3日遭註銷,迄今尚未繳回,且該車牌00年間並無相關遺失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9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20439號函可證,顯然該車於94年11月3日前,係屬懸掛有合法牌照之狀態,而非異議人所謂93年間牌照即經註銷云云,應可認定,同時亦可排除該牌照係遭他人冒用之情事。又該車並無相關報廢紀錄,且註銷牌照係於本件違規發生1年以後,實難認異議人空言稱該車在註銷牌照前1年逾即已故障不能行駛云云係屬可信。
從而,異議人主張本件違規發生時,該車已故障並經註銷牌照,不可能駕駛發生違規云云,核與事實有違,自無從採信。
㈢按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
員警必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況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亦未要求須以錄影或照相存證。且關於本件違規事實,已經證人黃秋寶到庭證稱:本件是由我舉發,當時我站在高雄市○○路上執行取締違規闖紅燈,發現有輛白色轎車違規自成功路闖紅燈左轉至我前方的三多路上,乃鳴笛攔停,但該自小客車沒有停車受檢,反而直接開走,我馬上記下車牌號碼及廠牌後,直接寫在舉發單上逕行舉發。因為該車車牌距離我僅約5公尺,所以我看得很清楚,而且看到後約經過10秒,就立刻將該車車牌、型號、顏色寫在舉發通知單上,所以不會有錯等語,堪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已臻明確。另本件並未拍攝照片存證,係因員警先採攔停方式,然該自小客車卻猶高速行駛,待員警驚覺上情再拿起相機時,已相距太遠致無法清楚拍下車牌等情,並經證人黃秋寶證述在卷,是以本件雖未拍照佐證,亦難謂有何不當。故異議人辯稱:本件並未拍攝違規照片,難認處分係正確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要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1,400元,固屬有據。然關於闖紅燈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則除處上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另關於拒絕受稽查而逃逸部分: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此部分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