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部分更正、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記載如下:戊○○、丁○○能預見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若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後,將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著,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戊○○於民國96年5、6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 李艷紅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丁○○則分別於96年6月29日9時許、96年7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之萊爾富超商前,分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15天一期3000元之代價,交付予李艷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假援交真詐欺」等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等5人詐騙,致渠等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刪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件附表。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向己○○、 鐘啟豪 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丁○○先後2次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亦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先後2次提供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臺灣銀行博愛分行之帳戶予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提供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次向乙○○、丙○○詐取財物,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當,另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復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匯入帳戶│├──┼───┼────┼───────┼────┼────────┤│1│己○○│96年6月│以網路援交須先│3萬元│富邦銀行││││27日│做身分確認為由││000000000000號│││││,要求被害人須│││││││先按指示操作提│││││││款機。│││├──┼───┼────┼───────┼────┼────────┤│2│鐘啟豪│96年6月│以購買色情光碟│2萬2000│富邦銀行││││27日│須先做身分確認│元│000000000000號│││││為由,要求被害│││││││人按指示操作提│││││││款機。│││├──┼───┼────┼───────┼────┼────────┤│3│乙○○│96年7月│以抽中首獎須先│4萬元│土地銀行││││12日│繳付相關手續費││000000000000000│││││用為由,要求被││號│││││害人匯款。│││├──┼───┼────┼───────┼────┼────────┤│4│甲○○│96年7月│以六合彩中獎須│7萬24元│臺灣銀行││││16日│先交付相關手續││000000000000000│││││費用為由,要求││號│││││被害人匯款。│││├──┼───┼────┼───────┼────┼────────┤│5│丙○○│96年7月│以抽中首獎須先│12萬元│土地銀行││││11日│繳付相關手續費││000000000000000│││││用為由,要求被││號│││││害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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