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1日清晨5時30分許,在其所承租之南投縣○○鎮○○路○○○號大衛王大樓(下簡稱該大樓)頂樓,徒手竊取該大樓所有之鐵製水錶蓋8塊,得手後○○○鎮○○路旁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得款新台幣(下同)8000元。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12時10分許,在上揭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凶器使用之鉗子1支,將該大樓所有之鐵製水錶蓋6塊(價值約20000元)卸下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甲○○搭乘該大樓電梯欲將其所竊得之6塊鐵製水錶蓋外運變賣時,為該大樓之管理員 施志田 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大樓委託管理之天誠大樓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課長乙○○於警詢時、證人施志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雖起訴書認被告第二次行竊之日期為97年5月22日,然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第二次行竊是當天就被管理員(即施志田)發現等語,及參該大樓被告遭施志田發現搬運鐵製水錶蓋之時間,係97年5月
23日14時許,有該大樓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1紙在卷可證,是以被告第二次行竊之日期,應為「97年5月23日」,爰更正如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鉗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造成他人損失,惟其動機係因籌措其配偶之生產費用,乃鋌而走險,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擾,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