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南投縣○○鎮○○路(坐落地號為仁德段二三三號地號)之「順進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平日從事舊貨回收工作,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許,雖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鐵板一塊(重約一百公斤,為 林大煇 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可能係他人所有而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在上址之順進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之代價收購上開鐵板一塊。嗣為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扣得鐵板一塊(已發還林大煇)。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稱:有一名男子拿一塊老舊生鏽鐵板到資源回收場內賣給伊,因該鐵板已老舊生鏽,所以未注意來源,亦未登記身份,伊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警方在上址之順進資源回收場所查獲鐵板一塊,確係被害人林大煇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一節,業經被害人林大煇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據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甲○○係從事舊貨回收為業,本即應特別注意所收購舊貨來源之正當性,以免流為竊賊銷贓之管道,則被告甲○○於收購上開鐵板時,理應對出賣人之身分及其所持有鐵板之來源是否正當加以必要之查證為是,然被告甲○○竟未查證即加以買受,亦未要求出賣人出示身分證件,以利確認身分並登記年籍,可見被告甲○○於主觀上具有縱故買贓物亦在所不顧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良好;(2)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使所有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竊盜犯罪風氣;
(3)所故買贓物即鐵板一塊,業據被害人林大煇領回;
(4)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