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97年度簡字第596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射紋龜、豹龜各壹隻,均沒收。又違反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蘇卡達象龜壹隻。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射紋龜、豹龜及蘇卡達象龜各壹隻,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蘇卡達象龜(學名:Geochelonesulcata)、豹龜(學名:Geochelonepardalis)、射紋龜(學名:Geocheloneradiata)分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屬保育類之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買賣,竟仍未經農委會同意,先於民國94年年初之某日(起訴書誤載96年3月初某日),在台北市世貿寵物展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久 」之成年男子,購買射紋龜、豹龜各1隻,並自行非法飼養。復未經農委會同意,於94年年底之某日(起訴書誤載96年3月初某日),透過網路,向「阿久」聯絡購買蘇卡達象龜1隻,且於屏東火車站交付,購買後自行非法飼養。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甲○○張貼交換蘇卡達象龜等訊息,乃於96年9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佯與甲○○相約至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交易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蘇卡達象龜1隻。另甲○○於購買豹龜及射紋龜之行為未被發覺之前,向員警自承另購買豹龜及射紋龜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帶同警方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扣得豹龜及射紋龜各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6頁);復有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局搜索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24頁、第2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覺得豹龜及射紋龜蠻漂亮,且有興趣要養才會購買;在購買蘇卡達象龜前,並無意願購買蘇卡達象龜為寵物,係之後在網路上看到「阿久」留的訊息後,才想要購買蘇卡達象龜,並聯絡「阿久」,「阿久」問其要不要購買,其才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頁倒數第16行至倒數第5行)。可知被告於購買豹龜及射紋龜時,並無欲購買蘇卡達象龜之意,而係嗣後另行起意購買蘇卡達象龜,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並罰。又警員查獲被告時,尚不知悉告另有購買豹龜及射紋龜之情事,是被告就購買豹龜及射紋龜部分,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購買豹龜、射紋龜後,復另行起意購買蘇卡達象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犯二罪應數罪併罰,原審認被告連續購買射紋龜、豹龜、蘇卡達象龜各1隻,應論以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容有錯誤。(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併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金,無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是原審對此加以新舊法比較,則有誤會。(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可參),原審主文部分僅於應執行刑之宣告後,為沒收之宣告,未於各主文項下,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容有誤會。(四)原審漏未斟酌被告就購買豹龜、射紋龜之部分,有自首之情事,容有誤會。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育觀念,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擅自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違法買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就本案而言,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無較有利之情形)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
200元或300元,即新台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顯露深切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且被告現為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夜間部學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0頁第4行至第5行),及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2年,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以啟自新。另扣案之射紋龜、豹龜及蘇卡達象龜各1隻,均係被告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第1項第2款之罪所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依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9月15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3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至網際網路上之「寵物世紀」網站(網址http://w
ww.petera.org.tw/)之「爬爬市集」,刊登「蘇(即蘇卡達象龜)換紅腿(即紅腿象龜)…另售一隻小三趾(即三趾箱龜,非係保育類野生動物)…大約67公分…會吃飼料,意者來信有照:http//photo.pchome.com.tw/kaku0918/信箱[email protected](起訴書誤載為kaku0918@anet,
nwt.tw)」等文字,對中華民國管轄領域內之不特定人,散布販售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訊息,並以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聯絡工具。嗣經警喬裝成買家,於96年9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員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博愛一路口交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蘇卡達象龜1隻,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書表、被告之網路留言、照片及扣案之蘇卡達象龜1隻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知悉蘇卡達象龜係保育類動物後,不敢販賣,在網路上用交換的方式等語。經查:本件係警員佯裝買家上網購得上開蘇卡達象龜,在無買賣真意之下,尚難認被告已販出該蘇卡達象龜。又被告雖於網頁上所刊登「蘇換紅腿…另售一隻小三趾…大約67公分…會吃飼料,意者來信有照:http//photo.pchome.com.tw/kaku0918/信箱[email protected]」等文字訊息,惟觀察該訊息,僅可知悉被告欲以蘇卡達象龜交換櫻桃紅腿象龜,並無法由該等訊息文字得知被告欲出售蘇卡達象龜之意;且三趾箱龜係非保育類野生動物,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堪採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從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再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已有明定。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野生動物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將原判決撤銷,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野生動物部分,為無罪之判決,就此部分依法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被告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不得上訴。
本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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