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
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⒈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
○區○○路某處工作地點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⒉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⒊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所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⒋迨上述⒊之施用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在同一地點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㈣嗣甲○○先後為警依法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
、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刑字第○九五○○○○七○二號警卷第五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九七○○○六三一○號警卷第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第一款所指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所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件四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分別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各二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被告甲○○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㈢⒈⒉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
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及晚間某時許,固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因該案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發布通緝,直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緝獲歸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六號第二九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偵查卷第一頁)。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為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當然解釋,若被告因案經發布通緝,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始經「緝獲」歸案者,自更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⒈⒉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屬均不能減刑。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⒊⒋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自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均附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