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書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書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盧書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陳○○及容○○(暱稱為「老虎」)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透過通訊軟體紙飛機、LINE作為聯繫方式,依容○○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含提款卡之包裹(盧書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盧書哲與陳○○、容○○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於容○○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桃園找工作」刊登應徵髮夾包裝員工作,或於臉書上刊登借款廣告(無證據證明盧書哲知悉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刊登廣告),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方式,對丙○○、丁○○施用詐術,致丙○○、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寄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即提款卡,再由容○○指示盧書哲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領取時間,領取上述寄送物品,並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內某日租套房,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轉交予容○○。
(二)盧書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於容○○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辛○○、戊○○、甲○○、庚○○、乙○○、壬○○、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丙○○、丁○○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將詐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
三、案經丙○○、丁○○、辛○○、戊○○、甲○○、乙○○、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盧書哲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74、120、103至132頁),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佐:
1、證人部分:
(1)告訴人丙○○110.10.26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7頁)
(2)告訴人丁○○110.10.23警詢筆錄(警卷第35、36頁反面)
(3)證人辛○○110.10.20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13至121頁)
(4)證人戊○○110.10.21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35至139頁)
(5)證人甲○○110.10.23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51至159頁)
(6)證人庚○○110.10.22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81至183頁)
(7)證人乙○○110.10.23警詢筆錄(偵緝卷第197至199頁)
(8)證人壬○○110.10.22警詢筆錄(偵緝卷第213至217頁)
(9)證人己○○110.10.22警詢筆錄(偵緝卷第225至231頁)
2、書證部分:
(1)丙○○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8頁)、丁○○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LOG交易資料(警卷第25至27頁)、丁○○開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警卷第28、31至32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份(警卷第9、33頁)、丙○○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至22頁反面)、丁○○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8、49頁)、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23、127至133頁)、戊○○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43至149頁)、甲○○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165至179頁)、庚○○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詐騙電話通聯紀路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緝卷第187至195頁)、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LINE訊息紀錄、詐騙電話通聯紀路擷圖(偵緝卷第203至211頁)、壬○○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緝卷第221頁)、己○○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緝卷第235至237頁)
(2)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頁正反面)、丙○○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23-24頁反面)。
(3)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4、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7頁)。
(4)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第125頁)。
(5)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第141頁)。
(6)甲○○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第161-163頁)。
(7)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第185頁)。
(8)乙○○報案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第201頁)。
(9)壬○○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第219頁)。
(10)己○○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緝卷第2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雖與陳○○、容○○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罪行,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係在網路上利用臉書社團刊登找工作或借錢之訊息,而詐騙告訴人丙○○、丁○○之金融機構帳戶,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論以該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罪,併予敘明。
(三)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本案詐欺贓款遭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機房人員、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共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累犯: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7之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九)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不定應執行刑: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惟考量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與本案符合定應執行刑,將來均判決確定後,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減少重複裁判,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遭提領之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非屬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寄送時間寄送物品領取包裹時間主文寄送地點1丙○○丙○○於110年10月17日18時24分許,與LINE暱稱「楊小姐」聯繫,詐欺集團向丙○○佯稱:若要應徵工作,需購買材料,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110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丙○○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提款卡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110年10月20日13時27分許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2丁○○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借錢廣告,丁○○於110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林專員」聯繫,其向丁○○佯稱:若要借款成功,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110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①丁○○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②丁○○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1日1時30分許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號帳戶提款卡1張(含密碼)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贓款提領情形主文1辛○○(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簽收錯誤導致多增加訂單,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110年10月20日17時5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3萬元。丙○○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0日18時6、7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10月20日18時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1萬9,985元。2戊○○(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多增加訂單,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110年10月20日18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7元。丙○○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0日18時40、43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1萬9,000元。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8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出貨貼錯條,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110年10月21日18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9元。丁○○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18時51分至18時56分、19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1萬9,000元。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10月21日18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9元。110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110年10月21日19時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110年10月21日19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丁○○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19時7、20、22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110年10月21日19時13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86元。4庚○○(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因員工疏失將庚○○加入「歐舒丹」會員須繳交會費,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110年10月22日18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丁○○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8時33分至18時37分許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10月22日18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110年10月22日18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9,999元。5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員工疏失將乙○○加入「歐舒丹」會員須繳交會費,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110年10月22日18時26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萬9,987元。丁○○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10月22日18時28分許,以ATM轉帳匯款2,998元。110年10月22日18時30分許,以ATM轉帳匯款5,065元。6壬○○(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18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需依照指示取消等語。110年10月22日19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9元。丁○○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2日19時40分至19時41分許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己○○(未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若無升級高級會員,要協助其依照指示取消等語。110年10月21日19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萬6,989元。丁○○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1日20時3分許提領1萬7,000元。盧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