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亮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5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亮棠(下稱異議人)至今雖然有3次酒駕,但不是5年內3犯,且距離上次酒駕至今已逾3年,並非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沒有矯正效果。又異議人為家庭經濟支柱,母親高齡70歲以上,加上弟弟眼睛失明,2人皆無法工作,需要異議人賺錢養家,倘入監服刑,就不能負擔母親、弟弟的生活起居。爰請求法院撤銷原執行指揮,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1日確定。本案確定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565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因此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15日到案,同時告知異議人因酒駕已3犯,經初步審核認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若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再具狀敘明理由遞送到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等語。嗣於112年6月1日,異議人具狀向嘉義地檢署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再經該署檢察官重新審核後,認異議人「3犯酒駕時間緊接,雖異議人陳述稱需撫養家人,如有念及家人應在1犯後就知警惕,不至於接連3犯酒駕,如家庭因素仍可請福利機構協助,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再為不准易刑處分之決定,並再傳喚異議人應於112年6月28日到案,同時告知重新審核之結果。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異議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時,業已先給予異議人說明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59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次);異議人於108年間,再度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經本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次)。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參。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稱異議人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含本件)乙節,並無違誤。
㈢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未有明顯濫用之情形:
⒈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可考。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是以前開標準既經修正,衡諸上開公布在後之審查標準尚屬明確,且符合公平原則,亦未限制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以前開公布在後之函示內容,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對於:⑴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⑵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⑶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⑷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⑸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由上可知,本件異議人既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含本件
),且這3次均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本件亦構成累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之規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決定,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㈣本院另審酌異議人所犯之前2次酒駕案件,執行檢察官均同意
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最近一次前案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明知自己無合格駕駛執照(酒駕吊銷),本來就不能騎車上路之情形下,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再度無照酒駕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客觀上來看,確實難認前案易科罰金能收矯正之效。此外,異議人所犯之3次酒駕案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9毫克、0.48毫克、0.82毫克,顯然均逾越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甚至本件之吐氣酒精濃度更是這3次之最,可見異議人除了係一犯再犯酒駕案件外,更是變本加厲,客觀上對於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已明顯提高,由此更加證明對於異議人而言,易刑處分並無法達成矯正之效。
㈤至於異議人雖稱家庭狀況不佳,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云云,惟
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異議人縱有因入監執行,致家庭及經濟受到影響,尚可循社會福利資源協助,並無不可代替性,此項因素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據此即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情事。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執行指揮為不當,難認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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