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述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送達其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具體回覆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本院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逕予審酌上情而定刑,亦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洪嘉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15日111年2月15日晚上7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1年4月9日晚上8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5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111年度簡字第235號112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日111年12月5日111年11月28日112年2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66號111年度簡字第235號112年度簡字第25號確定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27日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46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1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