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鉦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鉦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緩刑2年,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林鉦翔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依聲請意旨所載係就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而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聲請書所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應係誤載,逕予更正)。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被告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吳珮瑄 於111年3月25日前給付1萬5仟元,及應於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第1期至第4期按月給付1萬元,第5期給付4,974元;另應向被害人 郭恆瑋 於111年3月25日前給付1萬5仟元,及應於111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第1期至第2期按月給付1萬元,第3期給付5,989元,於111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9月23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於前案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行固非可取,惟參酌前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犯後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願賠償被害人吳珮瑄、郭恆瑋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學歷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亦於112年5月2日電詢前案被害人吳珮瑄、郭恆瑋,被害人均稱:有關緩刑條件部分,被告均已按期履行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可見受刑人已改過遷善,並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無違反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觀諸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不能安全駕駛罪,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兩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受刑人於前、後兩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難以遽認前、後兩案間具有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存在。況且,受刑人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該行為固應予非難,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已足制裁其該犯行並生警惕之效;而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予執行刑罰無以懲戒或矯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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