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林建利 訴訟代理人 邱世鎮相 對人 陳盈妍
林延燁 林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所為民事裁定(112年度六他調簡字第1號,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
㈡經查,兩造於111年3月28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
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同年6月13日核定在案,而原告(即本件抗告人)於同年7月11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繫屬在案,而原告嗣於同年12月6日續行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雖有到庭惟拒絕辯論,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並訂於112年1月5日續行審理,惟原告於是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而到場之被告亦仍拒絕辯論,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而終結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定為真實。是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視為撤回起訴,此部分應認原告自始未為起訴,而原告遲於112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此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顯已逾越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顯然不合法,復依首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因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惟須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而上開30日核其法律性質為屬除斥期間,旨在促請成立調解之當事人,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需時,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避免法律關係長期處於懸而未決狀態;易言之,當事人如逾越此不變期間即喪失其上揭權利。
㈡伊曾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對鈞院斗六簡易庭所核定之雲林
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1年度民調字第72號)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111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嗣因伊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上開訴訟事件最終依法視為撤回終結,上開情事應與當事人單純遲誤上開30日不變期間而喪失前揭訴訟上之權利,應分別視之。現上開30日不變期間若回溯至同年6月13日鈞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前揭調解書時開始起算,則伊難以信服,亦與人民之法感情有違。
㈢又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本屬相互矛盾,如令調解成立確定在
案,將來執行上亦有困難,導致伊在執行程序時,須另謀救濟之道。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所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95條之1)。㈡經查:
⒈抗告人以兩造間前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曾
於111年3月28日在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作成系爭調解書,而系爭調解書雖於同年6月13日經鈞院斗六簡易庭核定在案(本院111年度六核字第1121號),惟系爭調解書所載第1條及第2條之內容乃屬相互矛盾窒礙難行,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要屬無效云云。
⒉原裁定以系爭調解書於111年6月13日為本院所核定在案
後並將之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竟遲至112年2月16日始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顯已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將之駁回,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裁定書所載之理由。
㈢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