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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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8號原告 洪林聰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楊青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41/2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上開557地號土地面積為40平方公尺,於民國111年9月7原告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000元,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地政雲網頁地價查詢可稽,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核定為912,272元(計算式:296,000元×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41/20000=912,272)。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核定為912,2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