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公共危險之前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摔事故;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本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陳志宥(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虎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30日12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NHF-120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址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71公路與雲73公路之路口時,不慎自摔路旁水溝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前往醫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3時5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鵬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