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浩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交付友人所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提款卡、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行騙後誘使其匯款至上開帳戶,並隨即自該帳戶提領一空,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任意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使用,而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告訴人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誠值非難;2.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3.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萬2,150元;4.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5.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經檢察官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該案審理中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同質之罪,足認其主觀惡性非輕;6.前有贓物、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罪(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被告吳浩東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12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東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游智傑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農店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浩東使用,旋由吳浩東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 劉芝凌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而受有損害。嗣劉芝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芝凌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浩東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游智傑借用中華郵政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劉芝凌於警詢中之指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芝凌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3證人游智傑於偵查中之證詞。游智傑於上開時、地,出借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事後未歸還,並被告知帳戶遺失,事後始發現帳戶遭凍結之事實。4被告游智傑提出與同案被告 吳東浩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表示:「去忙吧明天記得帶郵局本子我再去找你」,游智傑稱:「 恩恩 」、「我把你當朋友,啊你現在給我搞這樣訊息也不回電話也不回」、「你如果是個男子漢就有擔當一點面對把事情解決」等語。5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曾因幫助詐欺案,經貴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易服社會勞務未完後,延至111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請酌量加重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