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詠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2、55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崔詠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崔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得手。嗣經 藍建富顏朱伶賴巧芳黃偉倫呂秘琴 等人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詠智於警詢、偵查中訊問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562號卷第31至43頁、第45、46頁、第127至130頁、第197至200頁,本院聲羈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藍建富、呂秘琴警詢中證述,告訴人顏朱伶、賴巧芳、黃偉倫、呂秘琴等人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562號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8頁、第245、246頁、第273至275頁,偵5593號卷第13至15頁、第
17、18頁、第23、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被告遭查獲時全身照片2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4562號卷第73至77頁、153至155頁、157至159頁161至165頁、81頁、第167至179頁,偵5593號卷第27至41頁、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5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段平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15所示之物已分別返還予告訴人黃偉倫、呂秘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外,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民國)地點方式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藍建富111年4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雲林縣○○鎮○○里○○000號前徒手竊取藍建富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背包1只。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顏朱伶111年4月16日晚間7時許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將該機車坐墊車廂打開,徒手竊取顏朱伶所有裝有零錢之塑膠袋1只。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賴巧芳111年4月20日上午6時45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賴巧芳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1只。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黃偉倫111年4月24日晚間11時3分許雲林縣○○鎮○○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黃偉倫置於機車前腳踏板上之行李箱1只。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呂秘琴111年5月26日凌晨1時7分許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見呂秘琴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並持放置在該車上之鑰匙1副啟動車輛,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隨即駕車離去。崔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背包1只編號1至6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2拳擊手套1組3拳擊繃帶1個4牙套1個5眼鏡1副616GUSB1個7現金7,000元8錢包1只編號8至10價值共約1,700元9現金600元10身分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11行李箱1只編號11至14價值共約3萬元12生活用品及衣服數件13筆電1台14眼鏡1副15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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