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UCTHE(越南籍,中文名:阮德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UCTH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DUCTH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懸掛註銷車牌之機車,漠視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嚴格取締,也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收容前到處打零工等生活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他當初入境我國甫滿2個月即逃逸無蹤,早已屬非法居留,因涉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始經警查獲。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再留滯我國境內,是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5號被告NGUYENDUCTHE(中文姓名:阮德世,越南籍)
男40歲(民國71年【西元1982】6月1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CTHE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處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路○○號294242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UCTHE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張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