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摔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其酒後駕駛時間、距離等情節,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號被告林宜樺(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居所飲用威士忌若干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路○0○號252336號)前時,不慎自摔跌至水溝,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送醫救治,並對其施以酒測,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1被告林宜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0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自摔水溝送醫後,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MG/L)。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