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與其等所生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等人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遷出乙○○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號之1住處,且應遠離乙○○上址住處及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工作場所等處所至少50公尺,復應完成相關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曾經送達與甲○○收受,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員警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4時24分亦以電話對甲○○告知內容與違反之效果而為執行,甲○○因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2年1月12日下午4時14分前某時許,靠近乙○○上址住處未滿50公尺,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前往乙○○上揭工作場所,而未遠離上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復在現場干擾乙○○營業、出言辱罵乙○○,而對乙○○為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間,靠近告訴人乙○○上址住處與工作場所,而未與各該場所相隔50公尺以上,並且有前往告訴人家裡牽走告訴人養的黑狗,將菸蒂丟到告訴人工作的煎台,也有要拿冰箱的食材並言語騷擾客人等情,固然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是去找告訴人要拿提款卡,且伊沒有收到保護令,伊有一次到派出所,但派出所跟伊說沒有人找伊,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收到任何告知,社工只有叫伊去上課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被告先前因對告訴人及其等所生子女
有家庭暴力情形,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等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與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靠近告訴人上止住處未滿50公尺,及至告訴人前揭工作場所干擾告訴人營業、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43至45頁),且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14至19頁)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受上開保護令,然依卷附保護令執行紀
錄(見家護卷第113至114頁)與證人丙○○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可見上開保護令曾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丙○○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告告知內容與違反之效果。再者,參照上開保護令之本院送達證書,可見該保護令對被告送達部分,曾經由社工收受(見偵卷第35頁),且由證人丙○○所提供執行保護令錄音檔案,被告於證人丙○○以電話告知保護令內容及違反之效果時,亦自承社工有將保護令轉交、有收到保護令,另被告對於上開保護令嗣後有提出抗告,均足徵被告實際上確有收受上開保護令。是被告事後辯稱未收到保護令,顯無可採。
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定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行為
是靠近告訴人上開營業場所,並在該處干擾告訴人營業並辱罵,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監視器中牽著的黑狗是告訴人養在家裡,伊是到告訴人家裡牽出來的,當時伊要將自己衣服拿回家時發現伊機車上有家裡的鑰匙,伊就自己上去家中,伊去告訴人的攤位是要拿伊的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3至5頁),足見被告除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外,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牽出告訴人豢養犬隻之舉,亦堪認有未遠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以上而違反保護令之情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然未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然因本院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旨,自應受原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既然有收受上開保護令,並且受警員電話告知內容,而
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自應遵守保護令所誡命之事項,然被告本案先後未與告訴人上址住處、營業場所保持50公尺以上之距離,並且在告訴人上開營業場所對告訴人辱罵,以及干擾告訴人之營業,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受到被告騷擾,被告所為影響其做生意,及其感到侮辱(見警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自已違反上開保護令關於其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與營業場所至少50公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誡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然前後分別有未遠離告訴人上址住處與營業場所50公尺以上,而均屬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要件,然經審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在同一天內甚為相連之時間,且告訴人上址住處與營業場所相距不遠,被告應是先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未遇告訴人始續之前往告訴人上址營業場所,另在告訴人上址營業場所也有先後數個騷擾舉動,而各均違反同一個保護令的誡命內容,然應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上開多數違反保護令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1罪。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被告本案所為雖有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事,仍應認係單一次違反保護令行為而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堪認聲請人對於被告本案符合累犯之要件已盡其舉證責任。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揭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旨,而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為具體之主張,僅記載由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是本院即無從僅由被告上開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且其曾受本院核發保護令,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處、工作場所,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其所涉本案犯行始終泛言辯稱未受送達保護令也未受告知,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包含先後未遠離告訴人之住處、營業場所50公尺以上,而且其後於告訴人營業場所,更有騷擾客人、出手拿取冰桶內物品、丟擲菸蒂至告訴人營業用煎台並出言辱罵告訴人等),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包含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