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鐵質衣架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八十六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時二十分許,至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八聖宮」廟宇內,以將其所有之鐵質衣架一個拉直後,在衣架末端沾上熱溶膠,再伸入該廟宇供信徒捐贈金錢之油香箱內竊取金錢之方式竊盜,嗣於竊取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適為前往該廟宇之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從其長褲口袋中起出已竊得之二百元及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衣架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發現被告竊盜之乙○○證述:「當時我告訴他,黏多少要拿出,他就拿出兩百元」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之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足見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質衣架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文通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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