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健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傳貴 被告 卓炳雄 即人愛綜合醫院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原告
自八十七年一月二日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間陸續交付被告所購之藥品,並依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陸續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應依約定於如各該發票所載時間給付各該價款,惟被告均未給付,總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價款,被告已於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但迄未給付。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發票三十八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藥品數批,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間陸續交付被告所購之藥品,並依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陸續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應依約定於如各該發票所載時間給付各該價款,惟被告均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十日內給付價款,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接獲該存證信函,但迄未給付,計共積欠價款五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及發票三十八份為證,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原告已依約定陸續交付其所購之藥品,被告自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惟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零九萬五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乙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