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戊○○TAQU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甲○○、丙○○、乙○○、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顆、碗公壹個及新台幣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如下:丁○○、甲○○、丙○○、乙○○、戊○○基於賭博之犯意(聲請書贅載犯意「聯絡」),一同為本件之賭博行為。
二、核被告丁○○、甲○○、丙○○、乙○○、戊○○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五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固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五人前均無賭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按,而渠等(除被告戊○○外)於警詢、偵查時多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賭博之財物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骰子
4顆、碗公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7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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