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之毀損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5號上列被告因家暴之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連續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壹片、飲水機壹台、電話壹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事實如下:「其與乙○○為父子關係,與 高林愛 為母子關係,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更正為「其與乙○○為父子關係,與高林愛為母子關係,各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高林愛、 高敏菁 分別係父子、母子、姊弟,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上述3人及毀損乙○○持有之前開物品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近,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時間、場所及接近之情況下,毀損告訴人乙○○持有之大門玻璃等物,顯分別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向家人索錢未果,即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安全,並毀損告訴人家中大門玻璃等物,對告訴人造成財產及心理上之損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