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9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並另執行徒刑,而於同12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於8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2號判決、88年雄簡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聲請定其應行刑,經本院以89年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9月11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於警詢時辯稱自台灣屏東戒治所出所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9月19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足徵被告於94年9月11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雖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按,是其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空言狡辯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無足採。是被告於下午5時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9日停止戒治,並另執行徒刑,而於同12月6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89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92號判決、88年雄簡字第18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嗣聲請定其應行刑,經本院以89年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8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