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罰金銀元3,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3年9月3日確定,並於9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狀況,及被告為牟小利而行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價值月1萬元,且經被害人領回之損失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