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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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85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7851號案件所載之賭博犯行,當係遭人冒用姓名於警詢、偵訊中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準用。
三、經查:本案於警詢、偵查時自稱為「甲○○」之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6日18時許,在臺北縣○○鄉○○○街「法國小鎮」工地內,以骰子為賭具而賭博財物,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於同日19時許為警查獲。詎該名被告於警詢時冒用「甲○○」姓名應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仍以「甲○○」之姓名自稱,致該署檢察官逕以「甲○○」名義偵查終結,以95年度偵字第263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此據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30號偵查卷宗及原審刑事卷宗無誤。然原審於95年12月29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固以「甲○○」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之被告其人無疑。乃此經本院將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到庭以「甲○○」名義按捺之指紋,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親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上開被告指紋與鑑定機關檔存「甲○○」(即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本院親捺之指紋均不相符,此有該局96年6月1日刑紋字第0960071980號鑑驗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惟上開鑑定內容並未指明所鑑定之被告指紋所屬其人姓名、年籍資料),可見上訴人甲○○並非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8號賭博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其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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