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因案外人 張苑亭 與黃雅莊租屋糾紛,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 李運鴻 脖子並辱罵李運鴻(公然污辱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李運鴻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及左側肘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 張雅莊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爰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其素行尚佳,另盱衡告訴人傷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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