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0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88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50號判處拘役50日,於8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證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無可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前科,竟不知警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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