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及代幣肆佰零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有關行為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福利社檳榔攤」應補充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代幣四百零四枚,其中二百三十枚,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另一百七十四枚,則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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