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0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處刑書犯罪事實關於「並強吻甲○○」之記載,應予刪除。㈡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我家旅館」前,以手強拉告訴人甲○○至該旅館,嗣因告訴人不從,致未得逞。㈢被告以手欲強拉告訴人至旅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8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9頁倒數第9行以下),而被告亦自承曾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是其辯稱:無強制未遂犯行等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又強制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他人已否行無義務之事,或他人之權利行使已否受妨害為斷,本件被告欲強拉告訴人至旅館,且已實施拉扯之強暴行為,嗣因告訴人拒絕,致未與被告至旅館,而未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應係成立強制未遂罪,聲請人認被告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告訴人雖受有胸部抓擦傷、右腕紅腫之傷害,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原以強暴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至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只成立該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係以拉扯之方式,強拉告訴人至旅館,初並無傷害之犯意,該傷害係拉扯行為所址,應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應不另成立傷害罪,併此敘明。】。另被告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竟不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欲強拉告訴人至旅館休息,使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新臺幣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再者,被告未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失慮,因未尊重告訴人意願而犯本罪,惟犯後已與告訴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