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大專),僅因細故即下手傷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5317號被告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364巷6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因規勸乙○○停車事宜,引發二人口角,詎竟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尺一把毆打乙○○,乙○○為求自衛,乃以手緊握上開鐵尺,因而受有左食指及右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台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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