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補充:「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打電話報警報案並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 鄭任評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另於證據欄補充:「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議資料摘要報告表、診斷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2分隊警員鄭任評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42頁),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受重傷,惟念其於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犯後業知悔悟,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業經安排於94年12月7日至高雄簡易庭調解,惟告訴人未到,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形式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告訴人雖因酒後騎乘機車,同為肇事原因,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議資料摘要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但被告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其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刑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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