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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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39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有多項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最近1次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4年12月16日,而於95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