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留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1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二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