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本能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係夫妻關係。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一樓住處臥室內,因懷疑丙○○有外遇,與丙○○發生爭吵,丁○○不滿丙○○一再出言相譏,竟起殺人之犯意,至廚房內取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刀身長十七.二公分、刀柄長十一.五公分)後,即持刀進入臥室內朝丙○○左胸部上方猛刺一刀,其後再朝丙○○胸前、右臉頰及右背部揮砍五、六刀,致刀刃折斷,而丁○○見丙○○身體血流如注,心生不忍,乃中止殺人行為,並立即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自首犯罪,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甲○○、乙○○二人於接獲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丁○○則開門並由鄰人協助將丙○○送醫急救,丙○○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左胸部十x二x五公分、正胸前六x二x二公分、右臉頰三x一x0.五公分、右背部八x二x一公分、左手大拇指二x一x一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四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持刀刺傷被害人丙○○等事實,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刀柄、刀刃已折斷)扣案、驗傷診斷書二紙、被害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受傷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被告持以刺傷被害人之水果刀,刀刃長十七.二公分等情,業經公訴人勘驗屬實,而人之左胸部係人體重要器官即心臟及肺臟之部位,如持刀深刺足以致人於死之事實,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被告持上開水果刀,第一刀即朝被害人左胸部之致命部位猛刺,致刀刃深入體內達五公分,則其於持刀刺向被害人時,主觀上應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至明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之事實固不諱言,然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係因懷疑被害人有外遇,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且受被害人講話刺激,一時失去理智,方至廚房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刺一刀,可能用力過猛,刀刃始斷掉,伊其後即神智不清,其他幾刀是如何刺的,伊不清楚,然伊並無殺被害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因懷疑被害人有外遇,並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持水果刀先朝被害人左肩刺第一刀,其後又刺被害人五、六刀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又被害人遭被告持刀刺傷,因而受有左胸部十x二x五公分、正胸前六x二x二公分、右臉頰三x一x0.五公分、右背部八x二x一公分、左手大拇指二x一x一公分之撕裂傷等五處,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所指被告刺第一刀之部位係其左肩部,實為其左胸部,此核與被告自白其係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刺第一刀等情應屬相符,此外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水果刀之刀刃長十七.二公分,業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勘驗屬實,復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持該水果刀,第一刀即朝被害人之左胸部刺去,且刀刃深入被害人體內達五公分,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且左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即心臟、肺臟所在部位,持刀朝被害人該部位猛刺足致被害人死亡,身為成年人之被告自當知悉,則自被告持刀刺傷被害人之部位及用力甚猛等情觀之,被告於持刀刺被害人時,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其所辯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等語,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次查,被告自警訊、偵查中至本院訊問時一再供稱:伊係因一時生氣失去理智,始持菜刀朝被害人左腋下刺去,之後即意識不清,又刺了幾刀伊已不記得等語,另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精神狀況即極不穩定,經常自言自語亂說話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所陳明,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其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是被告於持刀刺被害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實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先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被告犯本案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因九二一地震,造成財產損失及生命威脅,心理及情緒受創嚴重,從一開始即有憂鬱症之表徵,在被告未曾受適當心理疏導及情緒安撫下,憂鬱症狀愈加嚴重,終而產生多疑、妄想性思考等精神病症狀,且症狀持續未曾緩解;案發當時,在太太未有事實外遇之情形下,因受妄想性思考支配,情緒及行為失控,終而以刀傷及太太,故被告犯案時之行為,應屬心神喪失狀態,應予適當治療等情,有該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一一0六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另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作成之結論為:被告為四十七歲之已婚男性,因殺人未遂案被訴。依被告之妻所述,被告於去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即漸漸開始呈現精神不穩定的情形,主要以被害妄想,多疑,嫉妒妄想為主。雖然根據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於該院門診所做的心理衡鑑,被告並沒有特別明顯的精神病證據。且被告於該日上午因應精神鑑定所進行之會談中,定向感及記憶力也無明顯異常,注意力集中,現實感及判斷力亦無異常之處。但以其妻所述,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呈現的宗教妄想,被害妄想,嫉妒妄想,多疑,懷疑自己的太太有外遇等等,表現出情緒,行為,語言,與現實感等方面的扭曲與障礙,出現一些不合常理及危害他人安全之行為,且一直未接受精神科專業的診察,依臨床經驗及其他各醫療院所的診斷報告,判斷被告在案發當時,極有可能是處於妄想狀態。為防止再度發生類似不幸事件,建議被告應在醫療機構中接受持續之診療和觀察,又該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部分所指「被告在案發當時,極有可能是處於妄想狀態」,意即指被告在案發當時,是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分別有該醫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仁靜醫字第三七三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中仁靜醫字第0五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前述殺人未遂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前經本院執行羈押,嗣已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期日表示將於被告交保後帶同被告就醫,經本院於同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門診接受治療,經該院診斷其患有焦慮併憂鬱疾患(MixedAnxiety
andDepressiveDisorder)及失眠疾患(SleepDisorder)等疾病後,被告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月十一日繼續至該醫院追蹤治療,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無特別明顯之精神病證據,其定向感及記憶力並無明顯異常,注意力集中,現實感及判斷力亦無異常之處,此有卷附該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足見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所接受之治療,對其病情確有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自承仍繼續至該醫院接受治療,是本院認被告在其至親就近看護之下,由前述醫院持續治療,較諸遽令其入監護處所接受成效未卜之監護處分,應更為妥適,從而尚無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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