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吳明欣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明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明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欣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同年9月20日確定,同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工業技術研究院臺南分院」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住處,行經臺南市○○區○道臺一線「新榮中學」前路段,於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時,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 徐志瑋 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穿著制服,前往處理,徐志瑋抵達現場後,請吳明欣出示證件,引導吳明欣將前開自小客車移至路旁後下車,因發現吳明欣面帶酒意,身上有酒味,懷疑其有酒後駕駛嫌疑,向吳明欣表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請其稍候,同時以通訊設備回報警局值班台查詢吳明欣有無經通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失竊車輛,並請求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前來,另以左手持隨身手機錄影、以錄音筆錄音以存證。吳明欣不耐久候,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要離去,徐志瑋制止無效,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吳明欣對徐志瑋之制止不予理會,仍逕自走向上開自小客車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徐志瑋在吳明欣拉住車門欲關上時,為阻止其駕車,急忙自駕駛座旁探身以右手伸入車內取下車鑰匙,左手持續錄影,並以身體阻擋在車門與駕駛座旁以阻止吳明欣關上車門,吳明欣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以左手頂在徐志瑋右手腕下方,右手抓住徐志瑋右手背,強將徐志瑋右手往車外推,及持續關上車門等不法腕力,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過程中造成徐志瑋左手虎口0.5公分撕裂傷、右手掌3處擦傷(0.5、0.5、0.3公分),徐志瑋旋以吳明欣涉嫌妨害公務予以逮捕。嗣支援警力趕抵現場,於同日晚間6時2分對吳明欣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徐志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尚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書證,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復均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返家,途經臺南市○○區○道臺一線「新榮中學」前路段,於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經警員徐志瑋前來敲車窗始醒過來,並引導將車移至路旁等候酒測,嗣因不耐久候欲駕車離去,為警員徐志瑋制止時,與徐志瑋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有通過安全駕駛測試,不是不勝酒力,是因前一夜沒有睡好,紅燈時間太長才會睡著;伊沒有犯罪,在第一時間就將行照、駕照交給警員,因警員不作酒測,也不開單,伊等得不耐煩,才告訴警員伊要走了,要開單就開單,但警員用強光照伊的眼睛讓伊有被羞辱的感覺,伊雖欲駕車離去,然警員站在車門與駕駛座間,不讓伊離去,警員並以右手伸進來取車鑰匙,左手仍打強光,伊把警員的手撥開,就馬上下車,並未對警員施任何強暴行為云云。
二、公共危險部分㈠被告於101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工業技
術研究院臺南分院」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道臺一線「新榮中學」前路段,於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員警徐志瑋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穿著制服,前往處理,引導被告將自小客車移至路旁,並向被告表明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請被告稍候,同時以通訊設備回報警局值班台請求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前來。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於同日晚間6時2分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徐志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否認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用以嚇阻
酒後駕車之行為,以減少該等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我國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所訂,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述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參,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復參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亦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解釋綦詳。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且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5日下午6時2分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參照前揭說明已屬影響思考與個性行為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其次,經勘驗警員徐志瑋當場拍攝之蒐證錄影光碟,徐志瑋當日下午5時24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甫到場時,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BENZ自小客車係停放於內側快車道,並閃左轉燈,經警員上前敲車窗,被告始搖下車窗,並應警員要求提出駕照與行照,有本院101年11月6日審理時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酒後駕車,竟在人車往來密集之省道台一線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已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足堪認定對於被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秩序已發生具體危險,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以被告於事發當日偵查中供述:「101年1月15日上午11、12點左右,在臺南市六甲區工研院旁朋友住處,與友人喝啤酒,喝至幾點結束我不知道,之後我開車要回新營住處,幾點開車我也不知道,後來我開車停等紅燈時,太累就在快車道上睡著了,警察來敲窗,我才醒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顯見被告當日偵訊時對飲酒後之行為過程與時間距離已無明確記憶,益證其體內酒精已影響其正常思考與駕駛行為,且因不勝酒力在內側快車道陷入昏睡至明。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不勝酒力,辯稱是因前一夜沒有睡好,停等紅燈時間太長,才會睡著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另引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檢測認定:能安全駕駛」(見警卷第11頁),辯稱其能安全駕駛云云,惟該紀錄表係僅就被告⒈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⒉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⒋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如下附圖,畫另一個圓等行為作檢測,檢測結果被告就其中1、3-5項認定合格,第2項不合格,總體檢測結果固認定能安全駕駛,然該測試僅係針對上述特定行為測試,在無客觀事實足堪判斷能否安全駕駛時,固得作為輔助判斷之參考,然本件被告在酒後駕駛途中既有在內側快車道停車陷入昏睡而為民眾向警報案之客觀事實,已致被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秩序發生具體危險,自不能無視於此項已發生具體危險之客觀事實,徒憑前述警方認定檢測合格遽認被告能安全駕駛,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妨害公務部分㈠被告駕車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在內側快車道陷入昏睡,
警員徐志瑋於101年1月15日下午5時24分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穿著制服單警前往處理,因發現吳明欣面帶酒意,身上有酒味,懷疑其酒後駕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向被告表示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請其稍候,同時以通訊設備回報警局值班台,除查詢被告有無經通緝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失竊車輛外,並請求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前來,另以左手持隨身手機錄影、以錄音筆錄音存證。被告因不耐久候,表示不願意接受酒測,要離去,徐志瑋警員制止無效,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不顧警員制止,逕自走向自小客車坐上駕駛座準備駕車離去,徐志瑋警員在被告拉住車門欲關上時,自駕駛座旁探身以右手伸入車內取下車鑰匙,左手持續錄影,並以錄音筆持續錄音,被告遂以右手推開徐志瑋警員的手,徐志瑋警員旋即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逮捕被告,以手銬銬住被告左手,嗣支援警力抵達,徐志瑋警員欲反銬被告右手時,為被告所拒,被告扭動身體持續在原地轉圈,企圖阻擋警員銬其右手,並揮動右手以台語稱:「我堅持兩手抹凍給我銬」(台語),徐志瑋自背後欲反銬被告右手,被告則使力將其右手僵住於身體前面,拒絕警員銬其右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徐志瑋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經原審101年4月11日審理時勘驗蒐證錄音光碟及本院於101年11月6日審理時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無訛,有各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抵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業經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明白。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復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復發布「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於第2、4點明令「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之強制作為,係視當事人現場行為態樣而定,除應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外,並需運用執勤技巧即時有效處理,不可任其憑藉酒意,阻止公權力執行,影響警察形象,損傷執法威信。」、「為強化證據力,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並 佐以 駕駛人精神狀態(如胡言亂語、意識不清)等行為,記載於筆錄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提供司法機關參考。」。考量上揭法律規定意旨,乃因酒後駕車之駕駛人為警攔檢後,拒絕酒測之最可能原因,係為規避承擔較嚴重之刑罰制裁後果,因此,拒絕酒測與酒後駕車往往有相當密切之關聯,而酒後駕車又常為駕車肇事之重要原因,故法律對拒絕酒測者施以嚴格之處罰,與保護他人生命、健康、財產及公眾之用路安全自具有重要關聯,準此,警察對於駕駛人疑酒後駕車時,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另在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且實施上述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音以蒐集事證等,均核屬法律所課警察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至明。
㈢被告酒後駕車,在內側快車道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警員徐
志瑋前往處理時,已懷疑其酒後駕車,要求被告應接受酒測,並在被告不聽勸阻二度坐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時,強制被告離開車輛,其伸手取被告車鑰匙以阻止被告離去,核屬前揭法律賦予之警察職權行使行為,且其係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單警前往現場查看,事前尚無從明瞭被告停車之原因,俟到場懷疑被告有酒後駕駛之嫌疑,以通訊設備通知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前來,在被告未經酒測檢定前,實無從開單舉發,難認有何疏失。被告本應依警指示離車等候接受酒測檢定,其不理會警員制止,二度坐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已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接受酒測及離車之義務,況警員倘未予制止,任被告駕車離去,警員不僅失職,亦將使被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狀態,是警員以強制力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不僅屬其應作為之職權行為,於預防犯罪亦有其必要性。再由勤務中心通報警員之時間為5時24分,支援警力在現場為被告酒測之時間為同日6時2分,扣除酒測前置程序,可見支援警力到場時間應約30分鐘左右,既非緊急事件,要難認有何延滯,被告辯稱:警員不開單,不酒測,徒令其在路邊等候云云,顯非理性抗辯,委無足採。被告另辯稱:警員以強光照其眼睛,致其有被羞辱的感覺,惟被告酒後駕車,行進中於停等紅燈時陷入昏睡,已發生具體危險,業如前述,依當時情況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警員以隨身手機、錄音筆錄影、錄音以存證,核無不法,復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4點,已明令員警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時,應全程錄音、錄影,蒐集相關事證,則警員之錄影、錄音亦屬應作為之職權行為。經勘驗卷附蒐證錄影光碟,影像始於警員敲車窗叫醒被告,引導被告將車駛至路旁停車,此時天色猶亮,影像嗣在被告不聽勸阻,逕自坐上駕駛座而與警員發生拉扯時中斷,當時天色已暗,顯然警員在抵達現場時即開始以所持手機錄影蒐證,被告既二度不聽勸阻欲駕車離去,警員持續對被告錄影蒐證即有其必要性,而因天色漸暗,未開啟光源無從錄影,難認警員持續對被告蒐證錄影,有何不當,被告所辯警員蒐證錄影錄音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㈣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對執行職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行為,惟查:
⒈原審於101年4月11日勘驗警員蒐證錄音,茲節錄被告與警
員對話如下:警:「先生,我跟你說喔,等一下我聯絡一下,我馬上跟你說」、被告:「你不要以為老百姓都沒有」、警:「我們沒有怎樣」、被告:「對啊,這樣我要走了,你明天再開單給我」、警:「先生,我跟你說,我現在跟你交談,(你)有面帶酒容、面帶酒味,我們依規定要實施酒測」,被告:「沒關係啊,隨便你們」、「隨便你們啊,資料都給你,我要回去了」、警:「現在有沒有人,現在裡面有沒有人,稍候一下,你叫他們趕一下,等一下,要酒測,我們規定要酒測,當事人情緒反應,麻煩幫我趕一下,稍候一下」、被告:「讓你們開單啦,我不要酒測啦」、警:「先生,先生,我們現在要執行酒測」、被告:「酒測是你們家的事情」、警:「我們依警執法第8條合理判斷,先生,先生,先生」...、「稍候一下,我跟你執行酒測,我現在在執行公務,...」、被告:「相告誰贏還不知道的啦」、警:「先生,我跟你講,稍候,稍候」、被告:「相告誰贏還不知道的啦」、警:「先生,你不要這樣」、被告:「你喔,相告誰贏還不知道的啦」、警:「請你先下車,你不要『撥』警察」、被告:「你當警察很囂張就對了」、警:「怎樣」、被告:「以後會遇到的」、警:「在講什麼」、被告:「當警察不用這麼囂張」、警:「我現在依妨害公務跟你上銬,下來,我現在跟你上銬」、被告:「好啦,好」、警:「請你先下來」、被告:「你敢給我」、警:「我現在以妨害公務將你逮捕」、被告:「不要給我」...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於101年11月6日勘驗警員蒐證錄影光碟,節錄勘驗筆錄如下:「員警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下車後關上車門將鑰匙放入口袋內,走到路旁,雙手交叉抱在胸前等候支援警力」、「被告拒絕錄影,員警告知為蒐證錄影後,被告表示欲離開,員警出言阻止。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員警再要求被告稍候一下」、「被告一邊繞過銀色BENZ自小客車後車廂走向駕駛座車門(應即警員站立處),一邊與員警發生爭執」、「員警一再說:我現在執行公務,你麥嘎挖ㄅㄨㄟ(台語)(此時仍可見手錶在被告手腕上),並同時用左手阻擋被告上車」、「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並站進車與車門間。員警在車窗黑色門桿(框)外揮動左手阻止被告上車」、「僅見被告背後及低頭欲坐進駕駛座」、「被告坐進駕駛座,右手伸向車子發動處,左手肘往前伸,員警伸手進入車內,被告右手在員警伸入車內手的上方,被告的左手在員警手腕的下方」,此時錄影中斷(見本院卷第
78頁勘驗筆錄)。佐以被告自承:「因為警方讓我等很久,我不耐煩,我向警察表示要開單就開單,我要離開,但警方不讓我走,所以有拉扯」、「(問:你如何與警方發生拉扯?)我要走,警察不讓我走,所以有拉扯」(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我跟警員講說要開單就快點,我要回去了,但是員警還是一直念,我覺得不耐煩就上車想要離開,結果員警站在我車門旁邊,並將我車子鑰匙拔下來」、「(問:你當時有無關車門?)沒有,我上車,他就跟在我旁邊,我沒有機會關車門」、「他將我的車鑰匙拔下,我才下車站在路邊,等到他們警方支援的人過來之後,才對我進行酒測」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可認定警員在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後,已向被告表明應等候配合酒測,不得駕車離去,並當場呼叫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前來,但被告不聽勸阻,逕自坐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警員仍站立於駕駛座旁出手阻止,被告因而與警員發生爭執拉扯,經警員伸手入車內拔下車鑰匙,始阻止被告駕車離去,被告顯已知悉警員係執行公務中,其不顧警員阻止,仍執意駕車離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已彰顯,且表明拒絕酒測,執意駕車離去,非無規避酒測之嫌。
⒉承前,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與警員有發生拉扯,證人即警
員徐志瑋嗣於當日18時55分經柳營奇美醫院診斷受有「右手虎口0.5公分撕裂傷、右手掌3處擦傷0.5、0.5、0.3公分」之身體傷害,有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24頁),參照徐志瑋證述:
「當事人滿身酒味,當事人不願配合,一直想要離開,我用柔性勸導,但是他不願配合,後來用車門夾傷我的手,我才依妨害公務將他逮捕」、「當時吳明欣要上車駕車想要離去,我過去阻止,結果他就有一、二次要關車門,我的手就被夾傷」、「吳明欣用車門夾傷我的手,是他將車門關一半時,我的手就被夾傷了」(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問:你是在車門跟駕駛座的中間?)應該是說我在外側,他的車門是有點半開式的」、「(問:你的位置是站在車門跟駕駛座中間這個空間,還是站在車門之外?)站在車門跟駕駛座的中間」、「因為到了最後,他已經有對我施了,等於是攻擊到我的行為,我要逮捕他,他體型也很壯碩,我必須要用兩手去制服他,就用錄音做佐證」、「當車門有夾到我的時候,夾上來的時候,後續我是用錄音做佐證」、「因為當時必須要用雙手去制服他,就沒有辦法錄影」(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他有想把車門關起來,但是沒有辦法整個關起來,因為我的手在前面,所以他先夾到我了」、「我是說他有關的動作,有夾到我手的動作,他沒辦法整個關上來」(見原審卷第39頁)、「(問:是那一個部位夾傷你的左手)那一個部位其實我也沒什麼印象,我只記得是車門」、「(問:所以你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是說,吳明欣關車門怎麼去夾傷你雙手?)我只能記得是用關車門的方式」(見原審卷第40頁)、「他車門關上碰觸到我的手,當時我的手就覺得疼痛,他陸續有做關上車門的動作,當時是往前」(見原審卷第56頁)、「(問:錄音16分08秒這一段,你命令被告下車,這一段發生什麼事?)他車門的部分有持續碰到我的手,所以我依妨害公務跟他上銬,將他從車帶離下來」(見原審卷第58頁)等語,雖其無法明確陳述雙手受傷之細微情節,但已明確陳述是在被告關車門時造成,佐以前述勘驗錄影光碟所示「被告坐進駕駛座,右手伸向車子發動處,左手肘往前伸,員警伸手進入車內」,由該部分之分格畫面顯示,被告坐進駕駛座後,其左手臂有向左側伸出,身體傾向左前方(見本院卷第80頁第MP40007至MP40030畫面),符合欲關上車門之動作,此與證人徐志瑋前揭陳述及被告自承欲駕車離去之供述無違。其次,由勘驗分格畫面所示,被告在坐進駕駛座後,警員伸出右手入車內,被告戴著手錶的左手頂在警員右手下方,被告右手則明顯抓住警員右手背,再向外反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0頁分格畫面),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警察他用右手拉我的左手,要把我拉下車,我用右手推開他的手,我就下車了,時間很短,約0.1秒」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見被告在警員伸出右手入車內制止其駕車離去時,有抓住警員右手背往外推之不法腕力,而屬強暴之動作。又因警員站立在駕駛座旁,被告無法將車門完全關上,故警員手部傷害,應非是在車門完全關上時遭車門「夾」傷,但被告既明知警員已明示其應離車等候酒測,不得駕車,仍不顧警員勸阻,逕自坐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且明知警員站立在駕駛座旁,並出手阻止其駕車及關上車門,仍不顧警員身體安危,執意關上車門,此項關車門之動作要難謂非強暴行為,蓋警員當時既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伸入車內欲取下車鑰匙,遭被告抓住右手往外推,為阻止被告關上車門,除以站立之身體阻擋外,理應會出手在車門處阻擋,在雙方爭執拉扯中,雙手遭車門撞擊造成上揭撕裂傷與擦傷,尚符合事理,是其證述雙手之傷害是在被告關車門關到一半時夾傷,與上述事證無違,且勘驗錄影影像亦在此時中斷, 益徵 警員所述,因與被告有前述肢體衝突,無法繼續錄影及雙手在被告關車門過程中受傷乙節,堪可採信,從而,被告在警員執行公務中,不理會勸阻,為規避酒測,強行坐上駕駛座欲關上車門駕車離去,在警員阻止其離去,伸手入車內取下車鑰匙,並以身體擋住車門時,對警員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堪可認定。
⒊至徐志瑋警員於前揭執行公務過程中,所著制服有2顆鈕
釦脫落部分,固據徐志瑋警員於偵查中陳述:「當時我的釦子也被他扯下」,並有案發當日拍攝之制服照片2張為證(分別見偵查卷第22、25頁),惟查,經原審法官訊問鈕扣如何脫落時,徐志瑋警員陳述是逮捕的過程中造成,原審法官再訊問是否因被告不配合酒測,想要逃逸,所以拉扯警員,致警員制服鈕釦掉落時,徐志瑋警員陳述:「不是,妨害公務的部分就像辯護人講的,是因為他關車門攻擊到我的手了,所以我跟他逮捕之後,他抗拒逮捕,這整個過程中我的鈕釦才掉落的」(見原審卷第41頁)、「(問:釦子掉落是在那一段造成?)這一段應該是在16分51秒的過程,因為當下我跟他上銬之後,我們的習慣是要跟他銬兩手,這個過程他其實沒有配合,所以等於是在這個過程中,他身體還是一直在動」、「他不是故意針對釦子,他是我逮捕他之後繼續不配合,等於是有稍微扭打,整個身體在動的狀況有拉到我,並不是刻意針對說要把釦子扯下來,而是拉的過程不配合,加上他本身體型的壯碩,可能不配合的動作有拉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警員是在取被告車鑰匙時,遭被告抓住右手往外推及持續關車門碰傷雙手時,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予以逮捕,在警員對被告以強制力逮捕時,因被告抗拒,扭動身體,拒絕讓警員反銬其右手,此時始造成警員制服2顆鈕釦脫落,復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此時畫面中已見支援到場之其他警員)「員警(指徐志瑋警員)站在被告後方,並抓住被告手肘,欲為被告右手上手銬」、「被告扭動身體並原地轉圈,企圖阻擋員警上手銬」、「被告除持續轉圈外,並揮動右手說:『我堅持兩手抹凍給給我銬』,員警要求被告配合」、「員警用力將被告右手抓到背後欲為其上手銬,被告則使力將其右手僵住於身體前面,拒絕員警將其右手上銬」,且直至被告作酒測,徐志瑋警員均未反銬被告右手,則被告在徐志瑋警員銬其左手,欲反銬其右手時,以勘驗上述影像所見,揮動右手、扭動身體及將右手僵住於身體前面等均僅屬消極不配合之動作,尚非出於施暴之犯意積極施以不法腕力,難謂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是警員制服上2顆鈕釦脫落應屬警員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0條以強制力逮捕被告時之身體動作造成,非被告出於毀損故意而為,亦非被告妨害公務所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⒋至被告於前述過程中,雖以不悅之語氣向徐志瑋警員稱:
「現在要叫民意代表來,你們才可以處理,對吧」、「相告誰贏還不知道的啦」、「你當警察很囂張就對了」、「以後會遇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51頁勘驗錄音筆錄),惟按所謂「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前揭言語,尚不足以認屬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惡害通知,難謂已達到「脅迫」之程度,況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代表國家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縱使民意代表關說或日後與被告在他處相遇,身為公務員對其依法執行職務,理應無懼無畏,從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以前揭言語相向,縱有不當,尚難認係「脅迫」行為。
⒌辯護意旨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必行為人所施以
之「強暴」、「脅迫」行為之強度,須達於足使公務員喪失執行職務之自由,始足當之,倘未達於足使公務員喪失執行職務自由程度者,應僅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要件,尚不能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相繩為被告辯護。惟查,刑法條文所示「強暴」、「脅迫」之強度應視各該規範內容而有程度之別,例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法文文義明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須至「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同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並無至使公務員喪失執行職務之自由之文義,參其規範目的係在處罰反抗國家公權力之犯罪行為,確保國家政令與公權力之貫徹,故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即成立犯罪,且所施「強暴」、「脅迫」之強度,祇須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即足,至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實際上是否果受妨害,要非所問,又依該條第1項文義,並無因而致使公務員身體受傷害為要,縱公務員未因行為人所施強暴行為受普通傷害,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係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屬強暴、脅迫之顯然不當之言語或行動所為之行政處罰規定,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不同。辯護意旨將刑法第135條強暴、脅迫之強度,限縮至使公務員喪失執行職務自由之程度,並認倘未至公務員喪失執行職務自由之程度,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範圍,不惟與刑法第135條之規範目的有違,且未區別二者之構成要件,尚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明知警員請其離車、等候酒測檢定均係依法執行
公務之行為,竟不予理會,為規避酒測仍逕自坐上駕駛座欲駕車離去,並在警員持續以手機蒐證,伸手入車內取下車鑰匙及以身體阻擋其關上車門時,以右手抓住警員手背往外推,及仍持續關上車門,並因而造成警員雙手遭車門碰撞受傷,顯屬積極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所為已達到足以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徐志瑋警員業已到庭結證稱:當時被告上車企圖離去,其與被告拉扯中,被告試圖將車門關上,混亂中徐志瑋手部遭車門撞傷等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前開對徐志瑋警員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過程中,並非另出於傷害故意,乃對員警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併為說明。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部分(妨害公務罪)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警員所穿著制服上鈕釦2顆脫落,係因警員為阻止被告駕車
取下車鑰匙,遭被告抓住右手往外推及持續關車門碰傷雙手,因認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予以逮捕,先銬住被告左手,欲反銬被告右手時,因被告抗拒逮捕,持續扭動身體,並使力將右手僵住於身體前側,警員施以強制力時,始造成所穿著制服2顆鈕釦脫落,已據證人徐志瑋警員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無訛,被告前述抗拒逮捕行為,僅屬消極不配合之動作,尚非出於施暴之犯意積極施以不法腕力,難謂該當於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在警員上銬過程中不斷扭動抗拒,造成警員制服上2顆鈕釦脫落,亦屬妨害公務強暴行為之一部,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與警員發生拉扯後,旋又向警員恫稱:「以後
會遇到」(台語),依一般人之理解,係指日後有可能動用關係影響員警升遷調動或日常職務之執行,使生不利之結果,雖非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員警,應仍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惟原判決既認「以後會遇到」之通知,非屬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目的意思所為之惡害通知,即難謂屬「脅迫」行為。且此句「以後會遇到」是否有恫嚇或勸人做人留餘地之意,應視說話當時之情境及說話者之態度來判斷(見本院卷第59頁成功大學台灣語文測驗中心覆函說明),縱依被告當時前後陳述觀之:被告:「相告誰贏還不知道的啦」、警:「請你先下車,你不要『撥』(台語)警察」、被告:「你當警察很囂張就對了」、警:「怎樣」、被告:「以後會遇到的」、警:「你在講什麼」(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勘驗蒐證錄音譯文),並未提及有關徐志瑋升遷調動或日常職務之執行,且既非屬脅迫之惡害通知,即不得認該當於脅迫行為,況警察依法執行公務,代表國家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理應無懼無畏,此項言語亦不致足使警員生恐怖之心,故原判決認被告前揭言詞屬妨害公務之脅迫行為,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快車道上陷入昏睡,已影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被告未思檢討自己違法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告知應離車等候酒測檢定時,施以強暴,所為已造成警員執勤時人身傷害及心理安全,復於偵審中猶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任意指摘,且迄未向員警徐志瑋有何道歉或賠償其損害,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除前述構成累犯原因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尚有傷害、藏匿人犯之前科紀錄(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三名子女中有兩名已經成年,一名尚在就讀高中一年級,目前從商,為公司企業實際負責人,亦為○○○○○經銷商,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妨害公務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駁回上訴部分(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並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依警方所制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記載之檢測認定合格,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行為造成警員雙手傷害與所著制服鈕釦2顆脫落,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惟警員雙手傷害與所著制服鈕釦2顆脫落均係被告對警員妨害公務所施強暴行為之結果,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應為妨害公務罪所吸收(見原審卷第63頁),且經本院認定被告妨害公務所造成警員之身體傷害,為妨害公務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另警員所著制服鈕釦2顆脫落,並非出於被告毀損故意,不成立毀損罪,均如前述,公訴人主張此兩部分均為妨害公務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與毀損器物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被告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諭知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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