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丙○○甲○○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064號、6106號;90年度偵字第1120號、1212號、1425號、1619號、1823號、1879號、1929號、2123號、2241號、2293號、2294號、2529號、2687號、2688號、3059號、3190號、3200號、3324號、3325號、3357號、3393號、3394號、3413號、3517號、3547號、3660號、3753號、3754號、3755號、3756號、3758號、3812號、4093號、4109號、4241號、4307號、4348號、4349號、4555號、4762號、4881號、4890號、5177號、5207號、5284號、5353號、5503號、5549號、5852號、5870號、5871號、6114號、6115號、6116號、6233號、6234號、6235號、6236號、6237號、6238號、6239號、6240號、6241號、6242號、6243號、6341號、6514號、6529號、6635號、6902號、6946號、7828號;91年度偵字第183號、676號、1496號、6376號、6377號、6378號、6379號、6380號、6381號、6382號、6383號、6384號、6385號、6386號、6387號、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丁○○部分,均撤銷。
甲○○、戊○○、丁○○共同連續搬運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盧福安 與不肖漁船船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漁船出海捕魚為名義,行詐購漁船用柴油之實,向屏東縣「東隆」、「滿豐」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柴油,分別與上開加油站人員勾結,推由加油站人員利用漁業用油因受有政府補助且免營業稅、貨物稅,遠較市面上同級之普通柴油價格低廉,而在受政府委託辦理漁業用油補貼作業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由盧福安以每隔2、3日開立支票或轉帳方式付款予加油站,另於船筏加油之際,以現金支付報酬予船筏所有人或船長外,所獲得柴油,經由油筏裝載,藏身於 東港 後寮溪(後龍溪),俟與買主聯絡,再販售予南部、中北部油商,自民國92年3月間起,經由「木仔」、「片仔」介紹,以每粒(200公升)新台幣(下同)1,450元價格,假高雄籍「 協永富 號」漁船船長 蔡豐二 、「興順發號」漁船船主 吳清朝 及其他不知其名膠筏之名購入( 盧褔安 、蔡豐二、吳清朝與上開加油站人員勾結所涉詐財犯行,未經起訴),漁船每次抽油7、80粒至100粒,膠筏每次抽取20多粒,均裝卸予盧福安所有改造之油筏,漁民不必付款,均由盧福安以自己或其妻 盧蔡秋蘭 支票,交付「東隆」、「滿豐」加油站,或以其妻東港區漁會0000000號帳號轉帳入滿豐加油站,由盧福安支付彼等漁民款項,再由盧福安以每粒1,550元價格售出,賺取差價,並以每日1,500元代價,僱用甲○○(綽號小黑)、 許明源 、 盧永祈 駕駛油筏載油。甲○○明知盧福安僱用渠等載運之漁船用油係詐欺得來之贓物,竟與許明源、盧永祈(以上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自民國90年3月間起,由漁船上抽油至油筏,藏匿在東港後寮溪,俟買主與盧福安聯絡後,再將油筏駛出至東港俗稱「垃圾場」處,將油料抽至油罐車內以利買主僱用之司機載運,彼等計以此法轉售予台中 陳泓宇 (綽號 東東 )、「 陳仔 」、台南 蔡貴燕 等人。嗣於90年3月15日22時10分許, 邱鴻影 (另案審理)以運送贓物之犯意,駕駛牌號7J-516號油罐車,自東港裝油擬載運交付貨主之途中,在屏東縣○○鄉○○村○○○道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漁船用柴油26700公升。
邱鴻影供出其所載油料係自甲○○駕駛之油筏抽取。續於同年3月21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東港後寮溪畔,查獲甲○○、盧永祈、許明源正駕駛油筏抽油裝載至知情之 陳德成 所駕駛之牌號5J-960號油罐車上,並扣得柴油45670公升(陳德成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又於90年6月4日19時40分許,在東港鎮東港區漁會後面,為警查獲甲○○與 王德利 (另案審理)駕駛不明油筏,抽油予 陳俊安 (另案審理)所駕駛之牌號WJ-499號油罐車,並扣得柴油1萬公升。迄90年9月30日凌晨2時25分許,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搜索盧福安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查扣漁船加油往來紀錄簿、電話聯絡簿、 盧靜芳 東港區漁會存摺、過磅單3張、機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1本、滿豐漁船加油站公司紀錄單2張、雜記單3張。
二、戊○○受僱於 陳加景 ,明知陳加景與不肖漁船船主,以漁船出海捕魚為名義,行詐購漁船用柴油之實,向屏東縣「東隆」、「滿豐」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柴油,分別與上開加油站人員勾結,推由加油站人員利用漁業用油因受有政府補助且免營業稅、貨物稅,遠較市面上同級之普通柴油價格低廉,而在受政府委託辦理漁業用油補貼作業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陳加景與上開加油站人員勾結所涉詐財犯行,未經起訴),自89年9月間起,與「大滿成」、「昇鴻展」、「新永慶」、「昇豐」、「欣昌慶」、「興財發」、「成吉財」、「享易財」、「仟蕙」、「成益漁」、「添益源」、「新讚發」、「明利勝」、「金昌祥」、「進宏發」、「嘉順利」、「金上財」、「東勝億」、「正得輝」、「萬鎰載」、「宏翔」、「國佑」、「來福進」、「國豐財」、「金建利」、「昇勝財」等漁船、膠筏之名,向「東隆」、「滿豐」加油站,以每粒1,188元至1,418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彼等向政府詐得之漁船用油,彼等漁船、膠筏購油均不必支付款項予加油站,由陳加景自90年2月23日起,或以現金,或以不知情之母 陳曾素月 東港漁會帳號轉帳入東隆、滿豐加油站帳號,向漁船、膠筏購油之油款差價,則以現金支付予漁船船長,陳加景所購漁船用油係詐購政府補助款而得之贓物,戊○○竟與陳加景所僱用之 林文亮 、 林西寮 、 莊居興 、 陳博輝 、 陳宗賢 、 吳國揚 ,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駕駛油筏,自上開漁船、膠筏抽取漁船用油,藏匿於東港後寮溪,俟買主與陳加景聯絡,始受陳加景指示將該油筏駛出,計陳加景售油予陳泓宇、高雄陳姓男子、台中「小乖」、 邱明棟 、潘美延、 潘楊梅花 、 林秀雲 、 杜聰明 、 林業喜 、 陳正雄 等人。用油3萬6,500公升;嗣於90年9月30日凌晨2時40分許,○○○鎮○○路○○○號陳加景住處,為檢察官率警搜索查獲,扣得讚成行船隻修理估價單1張、進福勝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1本、滿盈翔號油船進出港檢查簿1本、進福勝號漁船漁船油配油手冊1本、 潘雅鈴 台灣銀行存摺、台灣企銀存摺、華南商銀存摺各1本、 陳春秀 台灣企銀存摺1本、陳曾素月東港漁會活儲存摺封面影本1張、記載購油船名帳單3張、筆記本1張、電話簿1本、台灣銀行東港分行 陳得勝 、 陳吳 收貸款催收函2張、台銀支票AM0000000號面額27萬5,200元支票1張、邱明棟27萬元本票1張、手機(0000000000號)1具。
三、丁○○受陳泓宇僱用,明知陳泓宇向盧福安、陳加景、林 文加 (另行審結)購買之漁船用柴油為不肖漁民詐騙政府補助款,未實際出海或預留銷售之漁船用油,亦即詐欺得來之贓物,竟自89年7月間起,由陳泓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福安、陳加景、 林文加 聯絡,確定油料已待裝運,以每粒(200公升)1560元至1610元,較市價柴油為低之價格成交,每月購油款項共約4、5百萬元。陳泓宇再以每趟10000元至8000元不等運費酬勞,僱用丁○○與 廖樵宏 、 廖樵勳 、 胡景翔 、 林志銘 、 郭松煌 、 楊吉生 (以上6人另案審理)負責載運,丁○○遂與廖樵宏、廖樵勳、胡景翔、林志銘、郭松煌、楊吉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概括犯意,駕車前往東港嘉新路俗稱「垃圾場」處載運,每月每位司機載運11至12趟漁船用油,另由陳泓宇以每粒1720元,差價110元至160元之利潤,轉售予台中港OK油行、苗栗頭份通宵油行、嘉義水上何仔、斗南簡仔、桃園大溪洪仔等處,每月獲利約20萬元,其中丁○○自90年2月起,迄同年8月中旬止,駕駛自己所有牌號X2-502號(拖車牌號00-00號)油罐車,至上揭垃圾場,自盧福安、陳加景等人事先聯絡好之改裝膠筏,抽取漁船用柴油,每次載運量約為3萬2千公升,每星期3至4次,載至陳泓宇指示前揭客戶地點銷售,獲取不法利益。丁○○自90年5月間起迄90年9月29日止,以運送贓物之犯意,利用為陳泓宇載運漁船用油機會,因裝油誤差多出額外之油品,得賺取外快,先與蔡貴燕、 曾義和 聯絡,詢彼等需否油料,每次載運1至3粒不等之油料,至台南縣佳里鎮同安寮32號蔡貴燕經營之地下油行,或曾義和指定之彰化縣線東路1段370號之2工廠卸載。
四、案經屏東縣察局、該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潮州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屏東縣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第六二岸巡大隊、海洋巡防總局安檢第五海巡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三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第五警察隊、高雄港務警察所分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甲○○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訊據被告戊○○、丁○○固不諱言前述運送漁船用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漁民出海捕漁用油可以申請補助油,我老闆陳加景就跟他們買油,那油可能是漁民用剩下的,不知是贓物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我知道那是漁船用油,但不知道油是從哪裡來的云云。
二、按㈠國家補貼政策係國家基於扶植特定事業之目的,為強化其事業競爭力,賦予特定人利益為目的之行為,係國家統治權在經濟面運用之一環,自屬於國家公務行為。查東隆與滿豐加油站均與屏東縣政府簽有「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審查核配對象限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之漁船、舢舨、漁筏等,漁船如有在所屬加油碼頭違規抽油販售情形,該次核配用油予加油站之優惠價格即應剔除,此觀屏東縣政府與二家加油站訂立之審核契約第1條、第5條第5款自明,是屏東縣政府授權彼等審核漁船用油,屏東縣政府再將該二家加油站加油量憑證核轉行政院農業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憑以撥付補貼款,應可認為係受政府委託執行漁船補貼政策,亦有農委會92年5月12日農授漁字第0921211964號函在卷可考。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凡該條例第2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7年8月13日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東隆及滿豐加油站人員依據「台灣地區漁船核配辦法」規定,於接受漁民申請核配漁船油時,應確認申請核配漁船是否受有「禁止申購漁船油」處分,再依該船之主機馬力及耗油系數計算可核配油量,倘非此種情形,而係其與漁船人員及油蟲勾結,假藉利用補充漁船用油申請書、用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之記載,送由配油單位核配,而透過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補貼金額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9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修正條文第4條第2項參照),此時加油站與油蟲將因政府補貼政策,得以較低價格購入同級油品,其行為無異於支付對價一部,而將經補貼之低價油料轉賣予非漁民(俗稱油蟲),供其銷售予地下油行,足使中油陷於錯誤,交付油品,中油雖後來獲得農委會補助油款。惟農委會因而受有損害,加油站與油蟲犯意聯絡獲得該油品,得以差價賣給油蟲,油蟲再以差價售予地下油行,均係獲得油品後之變價行為,並非不待變價即可直接獲得經濟上之利益,故該二家加油站明知油蟲假借外觀上領有合格漁業執照及配油手冊之船筏加油,實際上係彼等油蟲將用油轉售於地下油行,加油站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辦理公務,竟與漁船船主(長)、油蟲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條構成要件相合。此行為即該當於上開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進而認定販賣之漁船用油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㈢再漁業動力用油之核配,依該漁船出海作業實際所需情形決定之,在核配設計上應無所謂「油料剩餘」之情事發生,如單趟或多趟出海作業後,油料仍有剩餘,下次油料補充量自可減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92年7月25日漁二字第0921220249號函說明二所稱「漁船或有關閉主機,僅保持副機運轉,以為節省能源消耗之情形」應包括不肖者藉由出海時間與用油數量之正比關係,不事作業,而將漁船停泊於海中,關閉主機,以累存大量油料情形,有漁業署92年11月11日漁二字第0921232130號函可考。㈣本件盧福安、陳加景、林文加與不肖漁船船主,共同以漁船出海捕魚為名義,行詐購漁船用柴油之實,向屏東縣「東隆」、「滿豐」加油站申購漁船用柴油,分別與上開加油站人員勾結,推由加油站人員利用漁業用油因受有政府補助且免營業稅、貨物稅,遠較市面上同級之普通柴油價格低廉,而在受政府委託辦理漁業用油補貼作業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由盧福安以每隔2、
3日開立支票或轉帳方式付款予加油站,另於船筏加油之際,以現金支付報酬予船筏所有人或船長外,所獲得柴油,經由油筏裝載,藏身於東港後寮溪(後龍溪),俟與買主聯絡,再販售予南部、中北部油商,假藉高雄籍「協永富號」漁船船長蔡豐二、「興順發號」漁船船主吳清朝及其他不知其名膠筏之名購入,漁船、膠筏每次抽取之油均裝卸予盧福安所有改造之油筏,漁民不必付款,均由盧福安以自己或其其妻盧蔡秋蘭支票,交付「東隆」、「滿豐」加油站,或以其妻東港區漁會0000000號帳號轉帳入滿豐加油站,由盧福安支付彼等漁民款項,再由盧福安轉售漁船用柴油予台中陳泓宇(綽號東東)、「陳仔」、台南蔡貴燕、「 李仔 」及「錢仔」等人以賺取差價之事實,業據盧褔安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0年5月初開始購買柴油,我向漁船購油是為了要轉售於他人後,賺取中間之利潤」「我是賣給台中綽號東東(即陳泓宇)及台南綽號古意的男子及台中一位姓陳的男子」「大部分是古意等人主動打電話給我」「(載運漁業用油)是在東港一處垃圾場後面,以舢舨連接油管插入油罐車內抽油的」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有向協永富、興順發號(漁船)買油,(漁船)每次加完油就由我把油抽完,再出去泊油點」「漁船去加油時,不用付錢,是我們幫他們付的,而與加油站是每天算帳,但錢是過2、3天開我的或我太太蔡秋蘭的票,是東港漁會的即期支票」等語(以上見偵字第6235號卷第11至14頁、第40頁、第84頁),於原審供稱:「我是有買賣柴油,是向竹筏、協永富號、新順發號漁船買的」「是他們自己找來的。油賣給誰不一定,都是買家的車自己下來載的」「油是漁船剩下來的,我知道政府有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第79頁),已供承向協永富、興順發號漁船買油轉售於他人賺取利潤。另陳加景自89年9月間起,與「大滿成」、「昇鴻展」、「新永慶」、「昇豐」、「欣昌慶」、「興財發」、「成吉財」、「享易財」、「仟蕙」、「成益漁」、「添益源」、「新讚發」、「明利勝」、「金昌祥」、「進宏發」、「嘉順利」、「金上財」、「東勝億」、「正得輝」、「萬鎰載」、「宏翔」、「國佑」、「來福進」、「國豐財」、「金建利」、「昇勝財」等漁船、膠筏之名,向「東隆」、「滿豐」加油站,購買彼等向政府詐得之漁船用油,彼等漁船、膠筏購油均不必支付款項予加油站,由陳加景自90年2月23日起,或以現金,或以不知情之母陳曾素月東港漁會帳號轉帳油款,入滿豐加油站帳號,向漁船、膠筏購油之油款差價,則以現金支付予漁船船長之事實,業據陳加景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透過漁船向東隆及滿豐加油站買油?)詳細日期我不太記得了,我向東隆買1、2年,買到90年1月份左右,向滿豐加油站買油是在90年2月份滿豐開業時就買了,買到90年中秋節前夕被查獲聲請羈押時,我付款是付給2家加油站的會計,有時是用轉帳的方式,是以我媽媽陳曾素月在東港區漁會的帳號轉到加油站,也有用取款條的方式,都是我媽媽去處理的,取款條也是她拿去加油站的,現金也是她拿去加油站繳納的」「(問:算給漁民多少利潤?)1粒1、200元,都是在東港港內抽完就拿現金給他們,我有1隻無籍油筏在抽油,在3、4年前買的,以30多萬元買的,目前仍停在後寮溪,我的油筏是水藍色的,馬達是300馬力,是山葉的,總共有
4個油槽,4條油管」「(問:漁船要掛在你的名下,是經由何方式連繫,連繫何人?)我睡醒之後,在早上我都會去加油站,漁船或膠筏的船長會過來問我是否要買油,加油站成交,我就向當班的會計說該艘船掛我的名字,由我來付錢,有時我沒有去加油站時,漁船或膠筏會事先用電話連絡我,或之前我們已在加油站談妥,船長去加油站就會跟加油站的人員說,該艘船要掛在我的名下,加油站就加油給他,且不收他的錢,當日由我或我媽媽去加油站會帳,確認無誤後就付錢,在東隆及滿豐加油站,我收購柴油的流程都是這樣」。「(問:如果漁船或膠筏要自留一部份的柴油。只賣給你一部分的柴油,但油款是由你全部給付,那漁民自留的柴油是由你付款,他們如何付錢給你?)他們在港區抽完油給我之後折算我應該再付給他們多少錢或他們應該付給我多少錢,都是以現金交易」「(問:二家加油站的加油員工及會計是否都知道你們在收購及轉賣油船用油?)應該知道,因我們每天在那邊出入,及與漁民在那邊談妥交易的數量,同時漁民只要拿報關簿及配油手冊到會計那邊,會計就幫他們辦理了,程序很簡單,並不須要他們幫忙代辦」「(問:你之前接觸的金隆達、金結群、建福發、欣界慶、瑞億群、軍騰豐、滿盈祥、昇祥、振吉財、連億興、金利昇、欣昇慶、先結群、大滿成、昇鴻慶、新承慶、來福進、曰曰豐、日日滿祥、興財發二號、成吉財、享易財、仟蕙、成益漁、益源、新耀發、明利勝、金昇祥、進宏發、嘉順利、金上財、東勝億、正得輝、鎰萬載、宏翔、國佑、國豐財、興財發、金建利、昇鴻展、車鳳、昇勝財、成滿群這些漁船與膠筏,你都是和船主或船長接觸?)我也不知道他們是船長或船主」「(問:(提示92年保字248之19號資料)東港區漁會陳曾素月的帳號有開92年1月30日至92年11月30日面額39萬至50萬面額不等的支票是何種款項,要付給何人?)我在90年被收押時,尚欠滿豐500多萬元的款項,己經付了一部分,剩下這些,用分期的方式,票是我開的,交給 蔡其穎 」等語(見上訴補充理由卷第117至121頁),亦供承與加油站人員勾結向漁船買油轉售於他人賺取利潤;而證人即東隆加油站領班 洪太平 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外觀上有8個流量器,但實際上有10個流量器,其中2個是隱藏起來,但發油還是在
8個流量器上發,這種方式是將回油再發出去給油蟲,我們操作的方式是將這2個流量器輪流更換在8個流量器上,要將回油發給油蟲時也是插入空白的油單,不記載船名,只記載油量,也沒有發油人的簽章,也沒有發油的起迄時間,空白的油單上已附記是屬於那一個油蟲的,這種形式的空白油單我們不會交給縣政府或中油,油蟲會派漁船來載這種回油。另外試桶的方式是不換流量器(俗稱機頭),也是插入空台的油單上面寫試桶,油單上會寫發油的起迄時間、發油人的簽章、發油的數量,油單上並不記載是哪一個油蟲,但會記載在內帳,若是試桶的話,油蟲也會派漁船來載這種回油」「漁船或膠筏來申請核配用油,但沒有加那麼多油給漁船或膠筏,回流的部分就在流量器原先做試桶預留的油孔拉管到油槽,加回到油槽,當天或等一段時間再將回油用換機頭的方式發油給油蟲」等語(見上訴補充理由卷第2至6頁),證人即東隆加油站會計 林麗英 於警訊時證稱:「用回流發油的意思,就是漁船來申購漁船柴油時,並未實際將所購柴油加入船艙內,而是經由公司變造的開關再回流至公司本身的油槽…,漁民未支付任何油款,而是由所謂油蟲代辦人,代付油款,再由油蟲取得這些回流之柴油之所有權。另外油蟲將這些回流之柴油寄放公司油槽內,油蟲再利用僱請儲油船和油筏,將油蟲所寄放之柴油從公司的加油碼頭抽走」「(警方查扣)編號52號之筆記簿是由洪太平所登記的(他休假時,由我代為登記),是記載每個油蟲每日收購多少漁船用油寄放公司之油量。油蟲收購漁船柴油是依據中油公司公告油價來進行買賣,公司的帳是由我負責登記,其金額款項是由經理 陳振長 負責收取」「(問:貴公司與油蟲進行交易買賣後如何向縣政府漁業課結算審核?)櫃台小姐4位是承辦每日核配油量日報表,每日開立漁船加油發票,整理送交縣政府核配資料,俟縣政府審核過,交還一份報表給我們公司,列印分為上半月與下半月之旬報表及補助款、貨物稅之統計表,再交給我根據他們所給我之旬報表之全額,開立以抬頭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之補助款發票給中油公司代為申請,然後中油公司再由當期購油款中扣除,所以我們賣給漁民之油價是根據中油公司所公告之牌價來進行買賣,這個價格已經扣除營業稅、貨物稅及補助款之金額,我們公司可獲毛利每公秉653元。我們公司是以銷貨折讓每粒以20元之代價給油蟲做為回饋金,由我本人以現金支付裝進信封袋,交給油蟲本人」等語(見上訴補充理由卷第146至14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東漁公司會計憑證應收帳款、暫收款人名船名明細,上面所寫人名船名及其他名稱代表何意義?)文加就是林文加,福安是廬褔安,他們是油蟲」「(問:油蟲向你們購油的錢如何支付?)有的交現金、有的用轉帳,有的用匯款,有的寫取款條,這些款項我沒有經手,都是陳振長經手,我只有偶而在陳振長外出時幫他收過幾次現金而已,等他回來我就把現金交給他,陳振長再把每日收款報表交給我作帳」「(問:油蟲支付的這些錢都到那邊了?)都存入公司台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的帳戶,他們每天都會派人來收,我們在該分行只有一個帳戶而己」等語(見上訴補充理由卷第150至158頁),證述被告盧福安、陳加景與協永富號、新順發號漁船船主,分別與加油站人員勾結,利用漁業用油因受有政府補助且免營業稅、貨物稅,遠較市面上同級之普通柴油價格低廉,而在受政府委託辦理漁業用油補貼作業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綦詳,並有盧福安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住處,所查扣漁船加油往來紀錄簿、電話聯絡簿、盧靜芳東港區漁會存摺、過磅單
3張、機漁船進出港檢查紀錄簿1本、滿豐漁船加油站公司紀錄單2張、雜記單3張、讚成行船隻修理估價單1張、進福勝號漁船進出港檢查簿1本、滿盈翔號油船進出港檢查簿
1本、進福勝號漁船漁船油配油手冊1本、潘雅鈴台灣銀行存摺、台灣企銀存摺、華南商銀存摺各1本、陳春秀台灣企銀存摺1本、陳曾素月東港漁會活儲存摺封面影本1張、記載購油船名帳單3張、筆記本1張、電話簿1本、台灣銀行東港分行陳得勝、陳吳收貸款催收函2張、台銀支票AM0000
000號面額27萬5,200元支票1張、邱明棟27萬元本票1張、手機(0000000000號)1具附卷可稽,且有被告陳加景自白及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資料、陳曾素月東港漁會帳號00000-0-0號交易往來明細、高雄區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函覆潘美延、潘楊梅花開戶資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杜聰明開戶資料、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南局檢字第0910008798號函所附之「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行動計劃」執行海上臨檢查緝成果統計表及同局(91)安偵字第205號函所附之漁船停泊海上位置示意圖附卷可稽。㈤綜上所述,本案「東隆」、「滿豐」加油站係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辦理公務,竟與漁船船主(長)、油蟲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此犯行即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條規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盧褔安、陳加景、蔡豐二、吳清朝、林文加與上開加油站人員勾結所涉詐財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上開所販賣之漁船用油仍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戊○○、丁○○等3人所搬運之漁船用油,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3月21日晚間23時30分,警方在東港鎮後龍溪畔查獲一件違反能源法案,當時你人在何處?)我人在舢板上,警方所查獲的柴油(約4萬5000公升)是我的,我因害怕所以才會逃跑」「舢板是由我駕駛的,而另外2人為盧永祈及許明源是我僱來幫我拉油管的」「警方於90年6月4日19時40分在東港區漁會後面查獲我所僱用之王德利及船用柴油(約1萬公升,是我所有),當時我與司機已離開現場」等語(見第6904號警卷第2頁、第14309號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舢舨係90年2月向盧福安以10幾萬元買的,該舢舨可裝260幾桶,每桶
200公升,以無線電呼叫邱鴻影,當時其在東港要回高雄,我約其在東港港邊,從該舢舨卸油,油要其寄放四日,我付其2萬元」「90年6月初在俗稱華僑市場遇到陳俊安,請其至東港漁會處載運漁船用油,係由其帶路,至該處後我請其先離開,油係從無船籍之油筏抽取,伊請王德利幫忙扶油管,我操作油筏,當日油筏載運50粒,每粒200公升,油係90年5月底起凌晨向2、3艘不知其名漁船購買,油要賣至中部,交貨予「阿財」,我與司機同往送貨」等語(見偵字第3812號卷第5至8頁、第3754號卷第98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陳加景被查獲前2、3個月受僱於他,工作內容是抽油、卸油。我知道有漁船停在外海處(鹽埔漁港)等時數到了再進港」等語(見偵字第6237號卷第340頁),於原審供稱:「(問:那油你知道是贓物?)我們在做的時侯警察就會抓了,陳加景有告訴我說要小心一點,不要被抓了」「他們漁船都是去加油站加油,我們再去漁船抽油,我以前好像有聽過直接去加油站的油庫抽去賣」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13至115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於90年8月23日22時在屏東縣○○鎮○○路與沿海路口駕車號00-000號、車尾DB-20號油罐車載運漁船用油被警查獲」等語(見第14726號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係向一艘沒有船名的油筏抽油的。綽號東東的男子,在今年(90年)7月底時,僱用我開KX-502號油罐車到東港載運漁船用油,我是到東港後溪處載運的,每次載160粒,運費8000元,交油的對象並不固定,都是老闆東東」聯絡的,有時在彰化交流道處,有人來帶路」「今年7、8月時,我們有附加油桶載油至蔡貴燕那裡」「約4、5點至東港卸油處,每趟都要等人來帶路到抽油的地點,大約7、8點開始抽油,而油筏也是東東事先聯絡好的,有時好幾艘油筏加油給我,但有時只有一艘油筏加油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49號卷第
14至15頁)、於原審供稱:「我有讓曾義和從我油箱抽油,大約100多粒,共抽3次」「起先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是後來才知道,但我不知道油是從那裡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95頁、卷㈦第3頁),均供承直接或間接來自盧福安、陳加景所供應之漁船用油,而盧福安、陳加景所供應之漁船用油,係與上開加油站人員勾結所詐得之贓物,已如前述,被告甲○○、戊○○、丁○○搬運贓物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等多次搬運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雷同,且觸犯相同罪名,應皆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被告甲○○與盧永祈、許明源間,被告戊○○與林文亮、林西寮、莊居興、陳博輝、陳宗賢、吳國揚間,被告丁○○與廖樵勳、廖樵宏、胡景翔、林志銘、郭松煌、楊吉生間,就上開搬運贓物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係共同正犯。
五、原審對被告甲○○、戊○○、丁○○部分,未為詳察,遽為其等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丁○○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罔顧政府補助漁船用油之美意,搬運油蟲詐購之漁船用油,影響賦稅之公平,爰依其等之素行、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明知漁用油料來源可疑,竟受不明人士僱用,以
運送贓物之犯意,於90年8月23日駕駛牌號8R-507號油罐車,自台南縣永康市出發至東港後,由綽號「鼠仔」帶路○○○鎮○○路俗稱「垃圾場」處,由 許志明 (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等人在該處把風,經確認後,打開鐵柵門,讓該車進入駛至後寮溪岸邊,由停靠該處之不明油筏,將油料裝載至該車,再由己○○駛出,擬運至麻豆交流道,交付予「馬姓」不詳姓名男子,賺取運費牟利。嗣於當晚21時30分許,車行○○○鎮○○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漁船用柴油2萬9900公升。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㈡緣 王金樹 、 鄭月德 、 鄭月香 ,均明知藏匿於後龍溪油筏上之
漁船用柴油來源可疑,仍以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0年6月7日向綽號「 阿豐 」者,以每公升7元購入,擬以每公升8元售予台中綽號「 阿生 」之男子,被告丙○○亦知悉載運之油料係贓物,竟以搬運之意,於90年6月7日晚上,駕駛牌號2K-406號油罐車前○○○鎮○○里○○路大排水溝,亦即俗稱「垃圾場」之處,經由把風人員管制,自不明油筏抽油至該油罐車,裝載數量為3萬400公升,於當晚20時20分許車行○○○鄉○○村○○路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3萬400公升漁用柴油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㈢緣 蔡朝和 係「全春財號」漁船船主之夫,明知漁船用油係政
府補助漁民出海捕魚之用,不得移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出海作業為由,於90年4月5日申請核配甲種漁船用油3500公升,而向東港東隆加油站,以每粒1280元詐購如數油量,其餘油料則向不明漁船收購,並先於90年5月31日晚上近11時許,以每次7000元酬勞,聯絡被告乙○○前來載運,擬售予台中地區蔡朝和指定之買主。其復以申請改裝康明斯六缸四四六馬力型NATA14-M舊品主機一部為籍口,於90年6月1日凌晨零時許,利用黑夜,視線模糊,不易查覺之際,利用管線及幫浦將柴油抽取至被告乙○○油罐車內。被告乙○○貪圖運費報酬,雖明知油品來源有疑,仍以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牌號XO-591號油罐車(拖車號碼00-00號)自林園至盬埔漁港附近,由蔡朝和將車開至漁港內,並操作船筏,由 蔡朝文 、 陳明坤 拉油管加油,被告乙○○則在排水溝旁土地公廟等候交車。迄同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油罐車內裝載之柴油2萬2千6百70公升,無籍油筏柴油13600公升,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漁船油之申購,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外(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5條第1項參照),尚須按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補充因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至於「出海時數」之計算,則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同辦法第11條第2項)。易言之,如港檢單位「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為真實,配油單位即應依規定核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持有「配油手冊」之購油漁民,至於漁船出海後之作業狀況如何?是否捕得漁獲?則非所問。此參照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或影本)之記載...」之內容益明。因之,除非漁民係以不實(偽造、變造或安檢人員故意為不實登載)之「進出港檢查簿」或「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購買漁船用油外,尚不能認為漁民向加油站申請補充油料時即係施用詐術。又漁民加油後之出海作業情形,亦非漁民加油站之加油人員可予審核,此觀諸屏東縣政府與「滿豐漁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漁船油配售審核契約」書內容,均未有審查漁船作業及漁獲情形之項目約定即可明瞭,此有屏東縣政府92年8月5日屏府農漁字第0920129658號函函附之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原審卷㈧第239頁及246頁),故漁船主持用真正之「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向加油站申請核配油料時,加油站人員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又漁船主販賣漁船用油之行為固屬不法,惟其法律效果,亦僅「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六條參照)及「停止該漁船該航次之漁船優惠用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月21日公告「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船之處置規定」第1條參照,原審卷㈧第234頁參照)而已,乃「行政不法」行為。縱其販賣漁船優惠用油之行為可獲得不當利益,亦屬違反行政法規之所得,並不能因其行為有違社會大眾之正義感,即推定該等漁民於向加油站購買漁船用油時曾施用詐術,而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或認定販賣之漁船用油係屬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再漁船油之核配,乃依「出海時數」計算得之,並非依漁船「實際航行之時數或里程」加以核算,已如前述。而漁船於出海後放出漁網或釣具即關閉主機,僅保持副機運轉,以節省能源之情形,亦為漁船以「延繩釣」、「流刺網」及「一支釣」等方式作業時所可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月25日漁二字第0921220249號函參照,原審卷㈧第232頁)。故如漁船作業返航後,因「實際航行時數」少於「出海時數」,以致仍有部分油料剩餘,尚與常理無違。漁民將剩餘油料出售他人之行為,乃私有財產之處分,並不能因此推定漁民於購油時即有詐欺犯意而觸犯刑法。況油品公司出產之柴油種類繁多,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即有「甲種漁船油」(專供漁船用)、「海運柴油」(國際船舶用)、「普通柴油」(軍用戰鬥車輛及船舶內燃機專用)及「高級柴油」(市售柴油)之別,在成分上,除重質部分有所差異外,硫含量及顏色亦有所不同(市售高級柴油硫含量為百分之0.035以下,其他油品硫含量為百分之1以下;漁船用油另添加黑色染劑),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8日業字第0920005216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㈧第227頁參照)。故查獲扣案之油品,如經鑑定其成份與上開「甲種漁船油」之特徵不同者,自不能認為係漁民向漁船加油詐購所得。
三、經查:㈠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所載運之柴油,據其於警訊時供稱:「於90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我駕駛牌號8R-507號油罐車,載運漁船用柴油○○○鎮○○路口時,為警查獲」「我係向綽號鼠仔」帶路○○○鎮○○路俗稱垃圾場處買油,由其打大哥大給我,帶至抽油地點,由停靠該處之不明油筏,將油料裝載至我車,要運至麻豆交流道,交付予馬姓不詳姓名男子」等語(見第14707號警卷第3頁),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係由何艘漁船抽得,無從認係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無從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相繩。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所載運之柴油,據其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90年6月7日晚上20時20分許,我駕駛牌號2K-406號油罐車裝載漁船用柴油,車行○○○鄉○○村○○路,為警查獲」等語(見第4994號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王金樹在雙園橋遇到我,請我載運漁船用油到台中,台中買主會再打電話給我,王金樹帶我○○○鎮○○里○○路垃圾場,自不明油筏抽油至該油罐車」等語(見偵字第3758號卷第14頁),而王金樹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90年6月7日晚上20時20分許,查獲丙○○駕駛牌號2K-406號油罐車裝載漁船用柴油,途○○○鄉○○村○○路,是我雇用的」「○○○鎮○○里○○路大排水溝,亦即俗稱「垃圾場之處,經由不明油筏抽油至該油罐車,油是向綽號「阿豐者,以每公升7元購入,擬以每公升8元售予台中綽號阿生之男子」等語(見第4994號警卷第2頁),並無證據可供證明係由何艘漁船抽得,無從認係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無從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相繩。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所載運之柴油,據其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90年6月1日凌晨0時45分許零時許,查獲我駕駛牌號XO-591號油罐車自林園至盬埔漁港附近,由蔡朝文、陳明坤拉油管加油,我在排水溝旁土地公廟等候交車,為警查獲」等語(見第14189號警卷第9頁),而蔡朝和於警詢時供稱:「於90年6月1日凌晨零時許,盬埔漁港附近,查獲牌號XO-591號油罐車(拖車號碼00-00)及船筏、漁船用油均是我所有」「該漁船用油係全春財號漁船利用管線及幫浦抽取至油筏」「乙○○是我僱用之油罐車司機,將油載運售予台中地區買主 阿昌 」等語(見第14189號卷第3頁),於原審供稱:
「我全部的油都是向加油站加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82頁)」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被告蔡朝和所販售之柴油既係自全春財號漁船,然不能證明全春財號漁船於加油時有何與加油站人員勾結詐欺政府補貼之贓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蔡朝和不得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朝和業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013號判處無罪,則被告乙○○無從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相繩。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己○○、丙○○、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