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彭翠芬 購買車號00—二○九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約定自同年十月九日起,每月一期,共分三十期,每期付款五千九百六十四元,直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止。彭翠芬依其與甲○○所立之契約書首段約定將上開依據分期付款約定所生之請求權,於契約訂立同時以應收帳款轉讓方式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甲○○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提供上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予裕融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原先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住處,在價款未付清前,甲○○依約僅得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交付具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意聯絡之綽號「TAI」、姓名年籍不詳前男友使用,且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即未再繳納第十一期以後之款項,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與該綽號「TAI」之成年男子共同將上開車輛出售予台中某修車廠,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 張唯容羅仕明 於警偵訊時指述無誤,復有訪視報告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無不知其依所簽署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負有不得擅自出售動產擔保標的物之理,竟擅將該汽車予以出賣,且僅繳付十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納餘款或與告訴人公司洽商後續處理事宜,足使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出賣標的物罪。被告與其綽號「TAI」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該名男子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人,但既與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繳納小部分分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分文,更進而將汽車出售他人得款花用,此後即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致告訴人催討債權無門,迄今仍未能主動履行契約或清償債務,惟尚能坦然供述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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