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簡聲字第2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91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所列之強制執行費8,470元、郵費340元,與本件訴訟費用無涉,並無庸列入(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參照),另送達費用亦僅302元,其餘溢繳之郵費則應辦理退郵。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黎秀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101元│內含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45元│├─────────┼───────────────┼──────────────────┤│第一審送達費用│302元│內含支付命令之送達費用新台幣122元│││││├─────────┼───────────────┼──────────────────┤│合計│13,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