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94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4日
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路工地飲用酒類,猶乘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與金竹路口處,為警欄查查獲,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點12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語。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案件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此類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有明文可據。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
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為警查獲後,冒用「甲○○」之名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應訊,經檢察官於93年5月31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93年度速偵字第272號),本院即以「甲○○」為被告,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判處罪刑,惟因實際到庭接受偵查及本院審判之對象確為被告乙○○無訛,已據原審調查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確認「甲○○」之指紋與被告乙○○所留存之指紋相同,惟年籍資料不符,有該局於93年9月27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930196454號函1份在原審卷內可憑,並經被告乙○○供承無誤。故本院乃另於94年5月20日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事實與理由欄內之「甲○○」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記載,均更正為被告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3年度竹交簡字第401號案卷核閱無誤。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另於94年2月5日就被告乙○○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有該署94年2月5日竹檢雲良93偵5951號第0508號函1份附卷為憑,自屬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故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予論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原審另對被告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未據被告及公訴人提起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秋宜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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