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4日23時36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彰化銀行提款機前,見甲○○在該提款機提領現金,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趁甲○○提款完畢甫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未及上鎖之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護目鏡),右手持菜刀,上前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進入該車坐於駕駛座後方,以左手掐住甲○○脖子,右手持菜刀抵住甲○○腹部,致使甲○○不能抗拒,喝令丙○開車離開,而剝奪甲○○及車內兒童陳○晴(00年出生,年籍詳偵查卷第24頁)、陳○君(00年出生,年籍詳偵查卷第25頁)之行動自由,俟甲○○依其指示○○○鎮○○路右轉永福路,再右轉中正路進入旗甲路往杉林鄉方向,將該車開○○○鎮○○路○段18之5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乙○○即喝令甲○○交出現金,甲○○即從皮包取出甫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
4萬元,乙○○即強行取走該等現金後,下車逃逸。甲○○旋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路派出所報案,經警提供轄區多名前科犯之前科照及生活照,並播放乙○○等多人之人像光碟片供甲○○指認無誤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述:證人即警員 劉財良 亦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具結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爭執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得作為證據;又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93年6月8日以高縣旗警刑字第0930005841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被害人被強盜現場圖、自動提款機領款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出示之存簿提款紀錄明細、報案電話通聯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紙,及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3日函及函所附病歷1份,以及該院9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張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此等證據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強盜犯行,辯稱:伊因左鎖骨斷裂,在榮總開刀住院,至92年11月18日始由高雄榮民總醫院出院,根本無法持刀,不可能持刀架住被害人而強盜財物。且案發前1個月伊都在家療養,被害人及其女兒在警局的指認,有被警察誤導,被害人說搶匪戴全罩式安全帽,當時又是晚上11點多,天色昏暗,被害人如何看到強匪的全貌,伊被指認為搶匪,係被冤枉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見被害人甲○○於前開提款機提領現款,乃趁甲○○提款完畢甫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未及上鎖之際,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無護目鏡),右手持菜刀,上前開啟該車左後車門,進入該車坐於駕駛座後方,以左手掐住甲○○脖子,右手持菜刀抵住甲○○腹部,致使甲○○不能抗拒,喝令丙○開車離開,而剝奪甲○○及車內兒童陳○晴(女,00年出生,年籍詳偵查卷第24頁)、陳○君(女,00年出生,年籍詳偵查卷第25頁)之行動自由,俟甲○○依其指示將該車開○○○鎮○○路○段18之5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被告即喝令甲○○交出現金,甲○○即從皮包取出4萬元,乙○○即強行取走該等現金後,下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確(見原審卷第450-458頁),而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從該處之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及領款後不久即打一一0電話報強盜案,其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並經警方鑑識組採證勘驗等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於93年6月8日以高縣旗警刑字第0930005841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採證同意書、被害人被強盜現場圖、7S─9461號自小客車搜證照片、蒐證採集獲得之2枚不完整指紋照片、自動提款機領款單據、中華商業銀行出示之存簿提款紀錄明細、報案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甲○○在自動提款機前領款時該處裝設之攝影機所拍錄之影像照片及被害人打110電話報警之通話譯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163頁),足證被害人甲○○所稱於右揭時、地,遭人強盜4萬元等情應屬事實。
(二)本案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指認被告係本件持刀強盜之人,且就其如何確定被告係本件強盜之人,亦證稱:伊在警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均指認本件被告即為本案下手強盜伊財物之人,因當時搶匪所戴全罩式安全帽並無護目鏡,且未戴口罩,伊仍可看到搶匪之相貌,且搶匪一上車,伊即轉身去看,當時即有見到搶匪臉部,而車輛行駛中,伊從照後鏡亦有看清楚搶匪之正面,尤其搶匪之眼神,故伊從被告之眼神及五官,即可明確指認被告即當日強盜伊財物之搶匪。又案發當時雖係晚間11點多,車內亦未開燈,然車外街道路燈及招牌燈甚為明亮,故仍可看清楚被告的臉。且伊對搶匪得手離去時之背影印象非常深刻,在警局指認時,伊請警員命被告轉身讓伊指認背影,再轉回讓伊看正面後,伊一眼即指認出被告即本件搶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0-458頁),且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此外,關於指認過程,警員劉財良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報案後,警員提供轄區前科犯之照片兩本,共約40-50名,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表示其中1人眼神很像,該人即被告乙○○。隔日被害人又至刑事組觀看人犯光碟影像,乃表示乙○○之身高及眼神越來越像,最後伊才提出包括被告乙○○之6名男子相片供被害人指認,被害人一指認即認出被告係強盜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張可為佐證(見警卷第9頁)其證述之指認過程,與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是警察拿了好幾百張照片供伊指認,一開始均未指認出來,後來刑事組又在電視上播放V8拍攝之錄影畫面供伊指認,該錄影畫面有很多人,裏面有乙○○,伊看到後就指認被告乙○○是當時搶伊之人等情,就警察提供犯人相片之數量,及被害人看完前科犯之照片,有無指出被告為搶匪一節,固稍有出入,然就被害人甲○○自多位前科犯之V8拍攝畫中,指出被告為本案搶匪之事實,兩人所證則屬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搶匪作案時雖戴全罩式安全帽,然既無護目玻璃,被害人可看見其眼鼻周圍之臉部樣貌即與常理無違,又被害人既於車內與被告近距離面對,且其依被告指示○○○鎮○○路右轉永福路,再右轉中正路進入旗甲路往杉林鄉方向,而將該車開○○○鎮○○路○段18之5號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害人將車開往上開萬里遊覽車保養廠前,途中自亦有相當時間自照後鏡觀看被告容貌。再者被害人當時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廂型小客車,前後均有大面擋風玻璃,左右兩側並各有三片玻璃車窗,各該玻璃高度復較一般轎車為高,此有該車相片3張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154頁),外界光線進入該車車內之透光面積甚大,本件案發時間雖係夜間,然因上開提款機座落及被害人途經之中山路係熱鬧街道,亦有上開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1張可憑,被害人上開所稱當時沿途路燈及招牌燈均甚明亮,而可看清楚車內搶匪之臉部自屬可信。從而,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係本件進入伊車,剝奪伊及上開兩名兒童自由,而加以強盜之人等情,應有可採。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虛偽。故倘鑑定人具備專業知識及訓練,經受測者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其測謊結果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然仍得作為補強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施以測謊,對於下列3問題:⑴你有搶(拿刀抵住威脅)她(被害人甲○○)的錢嗎?答:沒有;⑵你有在車上搶她的錢嗎?答:沒有;⑶案發當天(92.12.04.),你有拉開她車的車門嗎?答:沒有。經鑑定人員分析判讀被告受測之圖譜反應,認為均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94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64900號鑑定書1份(含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張)附卷及測謊圖譜可憑(見原審卷第324-328頁,外放)。又關於本件測謊如何判定被告就上開3項問題呈不實反應,亦經鑑定證人即本案實施測謊之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專員 陳逸明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稱:依上開測謊圖普分析量化表顯示,被告雖僅有1項問題得分為負分,然本件測謊係採區域比對法,就上開3項問題作整體判斷有無不實反應,並非就個別問題分開判斷。依心理學上之「減弱效應」言之,當一連串相關問題出現時,有罪之受測人會將注意力集中在最強烈的問題上,而造成對其他相關問題沒有反應,或呈低度反應,此為測試出現正分或負分之原因,故上開3項問題之測試結果須整體判斷,在任何區域得3分以上或總和得分在6分以下,即判定有不實反應等語明確,辯護人以本件測謊所設定之3項問題,僅其中1項有不實反應云云置辯,並無可採。準此,本件測謊之結論,可足供參採。
(四)被告雖辯稱:伊曾因左鎖骨骨折,於案發前1個月曾到高雄榮總住院開刀,返家後都一直住在家中療養,因骨折手根本無力持刀去強盜云云,惟查被告係本件92年12月4日案發數月前因左側肩峰關節骨折及脫臼,在其他醫院接受手術後,因傷口感染,始於92年10月3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住院手術,將原外院固定之鋼釘拔除、清創傷口,被告出院後,未再回院治療復健,僅於93年2月25日掛其他醫師門診要求開診斷書,故無法判斷其手術後的活動情形,而一般左側肩峰關節骨折及脫臼經手術後,骨折癒合及積極復健,至少可以恢復百分之90,亦即功能上不會有任何影響或障礙,被告出院時傷口仍未拆線,所以手暫不能運動,雙腿行動正常等情,此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函兩份函覆明確,並有所附病歷1份及該院9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3-107頁、132、133頁,31頁)。
準此,被告92年10月31日入高雄榮總係接受清創及取出鋼釘之手術,其骨折在案發前數個月,已經在其他醫院治療過,則依上開高雄榮總函覆意旨,被告於92年10月31日到高雄榮總住院,至92年11月8日出院,迄本案發生時間92年12月4日,已將近一個月,被告左手功能已有相當回復之可能性,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受此手術,至92年11月8日出院,即謂案發當時被告左手無力掐住被害人脖子。況如前所述,被告以右手持菜刀自被害人後方抵住被害人之腹部,已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被害人並無掙扎抗拒,被告左手並未劇烈使力,被告左手受上開手術之事實,尚無法為其未實施本件強盜犯行之有利證據。
(五)被告之母 劉金招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自高雄榮總出院後,因左肩腫痛,在家休養,沒有力氣,無法做事,吃飯須他人端至樓上,故受傷期間均在家中,期間約半年,被告出院後有回榮總複診拿藥、擦藥,被告回診均自行僱車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404-409頁),然被告出院後並未回診接受治療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出院後從未回高雄榮總複診(見原審卷第418頁),且被告若能自行僱車至高雄榮總回診,即能外出,焉有半年均在家中而未出門且吃飯均須他人送至樓上之理,劉金招上開證詞顯違事理,不足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妹 邱玉蘭 於原審證稱:被告自高雄榮總手術出院後,在家休養好幾個月仍未完全回復,休養期間被告幾乎都在劉金招住處樓上,伊不知被告出院後手有無力氣,可否做事,亦不確定被告受傷後有無出過門,因伊與被告並未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10、411頁),證人邱玉蘭既未與被告同住,又不知被告出院後手有無力氣,可否做事,亦不確定被告受傷後有無出過門,自無從據其上開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之友人 黃瑞玉 於原審雖證稱:被告自高雄榮總出院後約半月之期間,伊晚間7時下班後,即至被告住處照顧被告,被告至93年1月間,左手均不能動,無法做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417頁),惟黃瑞玉於同一審理期日復證稱:被告至高雄榮總就醫,手、腳均有接受治療,其自榮總出院時,幾乎整個人癱瘓,不能動。約一兩個月後,被告就可以活動,並坐計程車或客運至高雄榮總複診(見原審卷第415、
416頁),惟被告從未至高雄榮總複診接受治療,已如前述,且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至高雄榮總係治療左手,並無治療腳,且其於92年11月8日出院時,雙腿行動正常一節,亦經上開高雄榮總93年5月27日函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1張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頁),且被告之母劉金招、之妹邱玉蘭作證時,亦均未提及被告腳傷就醫及因此於出院後行動不便等情,黃瑞玉此部分證詞顯不實在,其是否有於上開期間至被告住處照顧被告,自屬可疑,其所證被告自高雄榮總出院後至93年1月間,左手均不能動,無法做任何事情等語自亦難信為真實。
(六)綜前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持以犯案之菜刀雖未扣案,然依社會通念,菜刀係用以切剁食材,客觀上自足以對人造成身體之傷害,應屬兇器無疑。本件被告持菜刀進入被害人甲○○車內,左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右手持刀抵住被害人腹部,剝奪甲○○及車內兒童陳○晴、陳○君之行動自由,強迫甲○○將車開往上開修車廠前,強行取走甲○○所有現金4萬元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剝奪被害人甲○○及車內兒童陳○晴、陳○君等3人之行動自由,因侵害數個人身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兒童行動自由罪處斷。按被害人陳○晴、陳○君2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年籍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4、25頁),被告係成年人對上開2位兒童犯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對兒童妨害自由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2頁),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一重處斷之加重強盜罪並非對兒童為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加重其刑,故累犯加重其刑,無須遞加重之)。原審因而引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
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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