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冠宇
游朝景鮑光強鄭力華吳有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冠宇、游朝景、鮑光強、鄭力華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第913號包廂內因故與吳有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 蕭佩珊 、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吳承笈 、吳有為、 陳譽瑋郭庭豪 等人發生爭執,詎武冠宇、游朝景、鮑光強、鄭力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包廂外,徒手或持酒瓶、酒杯、冰桶、筷子盒等器物之方式毆打吳有為、陳譽瑋,吳有為受有左後耳右側前額,下巴挫傷瘀青等傷害,陳譽瑋受有頭部外傷瘀青腫、右側臉頰傷、鼻
子、左側臉挫傷瘀青腫、下背挫傷瘀青腫;吳有為不甘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武冠宇(武冠宇提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鮑光強、游朝景、鄭力華(鄭力華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拉扯扭打,鮑光強因而受有左胸壁及下巴挫傷、左手掌及手指割傷,游朝景則受有頭部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鄭力華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內,徒手毆打吳承笈、郭庭豪,吳承笈因而受有右側臉頰挫傷紅腫,郭庭豪則受有臉部挫傷瘀青腫、頸部挫傷;游朝景見B女上前攔阻,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B女,B女因而受有嘴唇鈍傷擦傷、右側上臂挫傷瘀青腫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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