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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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並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收受本案108年11月1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傳票。
然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服刑,且所另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審理終結,不久即將解還新竹監獄,若因本案開庭之需,再將聲請人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下稱基隆監獄)執行以利開庭,如此短期內頻繁往返借提,不僅徒耗司法資源,亦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於服刑中爭取之累進處遇考核分數。聲請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中僅為領款車手之小角色,身分單純,且於偵查中對於自己所涉案情均坦承不諱,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事實之必要,因此若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同為新竹監獄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亦不會影響到本案之案件審理進度。又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新竹市香山區,且與雙親、妻小同住,若將聲請人借提至基隆監獄執行,雙親及妻小將承受路途遙遠之舟車勞頓,方能與聲請人會面,聲請人願接受法律之懲處,但不忍自己之錯連累家人。爰聲請裁定移轉管轄,並指定新竹地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云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一、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二、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三、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而法院又無關於管轄權之爭議,亦未經確定裁判致該案件無管轄法院者,即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於基隆地院本案審理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33、2292、237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反面)。而本件聲請人涉犯本案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並無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或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或係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法院之情形,要與刑事訴訟法第9條關於指定管轄之規定不符。
此外,基隆地院亦無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其原執行之監所在新竹監獄、本案之案件審理進行及家庭因素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指定管轄或移轉管轄云云,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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