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告C○○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即 林勇林阿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D○○訴訟代理人戌○○被告A○○
B○○F○○子○○巳○○癸○○丁○○兼上四人共同卯○○訴訟代理人
丑○○壬○○辰○○宇○○申○○玄○○○天○○地○○○黃○○戊○○E○○午○○亥○○○辛○○寅○○宙○○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富榮 被告己○○○
乙○○未○○酉○○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宇○○、申○○、玄○○○、天○○、地○○○、黃○○、午○○、亥○○○、辛○○、戊○○、寅○○、E○○、宙○○、庚○○、林 李碧鑾 、乙○○、未○○、酉○○、丙○○應就被繼承人 林茂松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三○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二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點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C部分面積三十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D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E部分面積五十點六平方公尺,分歸林勇之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取得;F部分面積二十五點三平方公尺,分歸 林阿胚 之遺產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取得;G部分面積六點三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申○○、玄○○○、天○○、地○○○、黃○○、午○○、亥○○○、辛○○、戊○○、寅○○、E○○、宙○○、庚○○、 林李碧鑾 、乙○○、未○○、酉○○、丙○○公同共有;H部分面積三十一點六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子○○、卯○○、巳○○、癸○○、丑○○、壬○○、辰○○、乙○○、未○○、丙○○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負擔,其中宇○○、申○○、玄○○○、天○○、地○○○、黃○○、午○○、亥○○○、辛○○、戊○○、寅○○、E○○、宙○○、庚○○、林李碧鑾、乙○○、未○○、酉○○、丙○○應連帶負擔四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B○○、子○○、卯○○、巳○○、癸○○、丑○○、壬○○、辰○○、丁○○、宇○○、玄○○○、天○○、地○○○、黃○○、午○○、亥○○○、辛○○、戊○○、寅○○、E○○、酉○○、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53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勇、林茂松、林阿胚、A○○、B○○、C○○、F○○、丁○○、子○○、卯○○、巳○○、癸○○、丑○○、壬○○、辰○○、乙○○、未○○、丙○○所共有, 嗣林勇 、林茂松及林阿胚均已死亡,被告宇○○、申○○、玄○○○、天○○、地○○○、黃○○、午○○、亥○○○、辛○○、戊○○、寅○○、E○○、宙○○、庚○○、林李碧鑾、乙○○、未○○、酉○○、丙○○為林茂松之繼承人,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分別經鈞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44號及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選任為林勇及林阿胚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茂松之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其被繼承人林茂松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財政部國產局中區辦事處、A○○、F○○、申○○、
宙○○、庚○○、林李碧鑾、乙○○、未○○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酉○○、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B○○、丑○○、壬○○、辰○○、宇○○、玄○○○
、天○○、地○○○、黃○○、午○○、亥○○○、辛○○、戊○○、寅○○、E○○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子○○、卯○○、巳○○、癸○○、丁○○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而登記為共有人之林勇、林茂松及林阿胚分別死亡,林茂松之繼承人為被告宇○○等19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林勇及林阿胚之遺產管理人為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林茂松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4號及96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被告宇○○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其上有5間建物及一木造棚架,其中1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4段100號)現為被告B○○、A○○共同使用,業據到場之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會同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件依原告主張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及目前使用現狀,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B○○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A○○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F○○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E(屬林勇之遺產)、F(屬林阿胚之遺產)部分土地、被告宇○○等19人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G部分土地、及附表二所示被告取得如附圖乙案所示H部分土地等情,經到庭之被告除被告子○○、卯○○、巳○○、癸○○、丁○○外均表示同意,被告子○○、卯○○、巳○○、癸○○、丁○○等人雖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未提出可行之全面分割方案,另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對該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依附圖乙案所示由其等分得之位置,對土地使用並無不利。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應採取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㈣又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
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通路,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被告宇○○等19人就被繼承人林茂松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且系爭共有土地應依附圖乙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洽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附表一(面積部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應有部│面積│共有人│應有│面積│││分│(㎡)││部分│(㎡)│├──────┼───┼───┼────┼───┼───┤│C○○│3/15│50.6│國產局中│2/10│50.6│││││區辦事處│││││││(即林勇│││││││之遺產管│││││││理人)││││││││││├──────┼───┼───┼────┼───┼───┤│宇○○、 林嬌 │1/40│6.325│國產局中│1/10│25.3││燕、玄○○○│││區辦事處││││、天○○、張│││(即林阿││││ 林雪紅陳阿 │││胚之遺產││││蘭、午○○、│││管理人)││││亥○○○、林│││││││ 秀貞 、戊○○│││││││、寅○○、趙│││││││志成、宙○○│││││││、庚○○、林│││││││李碧鑾、 林伯 │││││││建、未○○、│││││││酉○○、 林宏 │││││││繁(即林茂松│││││││之繼承人)│││││││││││││├──────┼───┼───┼────┼───┼───┤│A○○│6/40│37.95│B○○│1/10│25.3│├──────┼───┼───┼────┼───┼───┤│F○○│1/10│25.3│子○○│2/150│3.37│├──────┼───┼───┼────┼───┼───┤│卯○○│1/150│1.69│巳○○│1/150│1.69│├──────┼───┼───┼────┼───┼───┤│癸○○│1/150│1.69│ 林伯健 │1/120│2.11│├──────┼───┼───┼────┼───┼───┤│未○○│1/120│2.11│丙○○│1/120│2.11│├──────┼───┼───┼────┼───┼───┤│丑○○│1/90│2.81│壬○○│1/90│2.81│├──────┼───┼───┼────┼───┼───┤│辰○○│1/90│2.81│丁○○│1/30│8.43│└──────┴───┴───┴────┴───┴───┘附表二(附圖乙案所示H部分共有人及共有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丁○○│60/225│丑○○│20/225│├─────┼──────┼──────┼──────┤│子○○│24/225│壬○○│20/225│├─────┼──────┼──────┼──────┤│卯○○│12/225│辰○○│20/225│├─────┼──────┼──────┼──────┤│巳○○│12/225│乙○○│15/225│├─────┼──────┼──────┼──────┤│癸○○│12/225│未○○│15/225│├─────┼──────┼──────┼──────┤│丙○○│15/225│││└─────┴──────┴──────┴──────┘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聖心

更多裁判書